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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王綽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明楊
選任辯護人
李 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第11至13行所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補充「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不詳成
    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後,復透過通訊軟體群組間相互聯繫、
    分工等環節收取贓款。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
    含「少年江○維」、「B」等以Telegram為聯繫方式之群組成
    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核屬至少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
    罪組織,至為明確。
 ⒉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工作識別證及「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
    證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
    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
    訛。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工作識別證)、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收據)。
 ⒉至公訴意旨原就被告上開犯行,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然並未記載被告涉犯洗錢罪之客
    觀事實,且該事實係被告未取款即遭警方逮捕而詐欺未遂,
    是該等洗錢之行為因客觀事實,尚未及著手,此部分法條之
    記載,應屬贅載,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僅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縱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行為,然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
    犯罪分工,是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司
    」工作識別證及「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永鑫投
    資」 印文、「王明陽」署名及印文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
    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
    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分別均不另論罪。
  ⒉本案繫屬於本院前,被告尚無其他涉及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
    繫屬於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
    本案即屬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最先繫屬之案件。又被告所
    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法定
    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
    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
    當之。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
    共犯少年江○維(00年0月生)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被告、共犯少年江○維之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68頁、第71頁)。又被告自
    承與共犯少年江○維是國中學長學弟關係,已經認識1、2年
    ,因於113年3月初同在通訊軟體飛機上看到業務廣告,旋即
    一同加入該廣告群組,並已知悉少年江○維是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等情,業據被告偵查時供陳在卷(偵卷第101頁至
    102頁、第104頁),是被告就其上開所犯罪名,因與少年江
    ○維為共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被告不知道同
    案被告暱稱「B」為未成年,僅認識少年江○維,請不予依兒
    少權益保障法加重被告刑度等語,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及為
    本案犯行時即知悉少年江○維為未成年之人,業如前述,是
    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附此敘明。
 ⒉未遂犯:
  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
    訴人係為配合警方取證而假意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且
    被告就上述事實於實際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減刑事由,列為量刑審酌
    事項:
  ⑴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
      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
      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
      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
      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如起訴
      書事實欄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上開輕罪
      (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至辯護人於書狀及本院審理時固稱被告因經濟窘迫,為分擔
    家計,一時衝動而未慮及深遠後果,始為本案犯行,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
    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
    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
    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
    產生重大侵害,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
    難,本案係屬集團性犯罪,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實難認被告
    於犯罪時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之事由,尚無情輕法重而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
    形,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正值青壯之成年人,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如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所為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素無科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暨自陳國中學歷、於
    行為時甫滿18歲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尚有雙親需扶養
    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
    中分別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未領有詐得款項金
    額,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
    已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全數履行完畢,業如前
    述,堪認被告積極、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
    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能審
    慎行為,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又為使
    被告知所警惕,同時增進其法治觀念,避免再誤蹈法網,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6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
    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
    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
    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示之手機2支、印章1顆、工作證及本案
    收據各1張,均係被告持以為本件詐欺犯行、供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之用,上開所示之物均予以宣告沒收,上開收據
    即經沒收,上之印文即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至其餘扣案
    之物品,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就本案犯行相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被告就本案犯行部分,其於警詢、偵查中雖供承工作日薪為
    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且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
    指定地點拿取報酬,然就本案犯行僅拿到2500元車錢,沒有
    拿到報酬等語明確,是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復經核本案情節,上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用途 1 IPhone SE手機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 2 realme RMX3612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 3 工作證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 4 本案收據1張(上有王明陽印文、署名各1枚及永鑫投資印文1枚)  供本案犯罪所用 5 王明陽印章1顆  供本案犯罪所用 6 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  非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
  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傅于萱律師
        魏仰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明鏡」、
    「A」)自民國113年3月前某日起,加入少年江○維(00年0
    月生,另由少年法庭審理中,綽號「大砲」、Telegram暱稱
    「啦啦熊」)、少年林○絡(00年0月生,綽號「小諾」、Te
    legram暱稱「B」,另囑警偵辦)及真實姓名不詳之「乾坤
    車隊」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丙○○於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少年江○維、少年
    林○絡則擔任監控車手、收水等工作。丙○○與少年江○維、少
    年林○絡、「乾坤車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先後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重銘」、「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鐘雅婷」之人,向乙○○佯稱渠等為永鑫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下稱永鑫公司)之投資老師及助理,可代操股票穩賺不
    賠等語,致乙○○信以為真,而陸續於113年1月23日至000年0
    月0日間,交付總計新臺幣(下同)221萬5,854元予佯裝為
    收取投資款業務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乙○○驚覺遭詐騙而報
    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查緝,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於113年3月12日17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霖口門市面交現金34萬4,000元,丙○○即依「乾坤車隊
    」之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面交地點,佯裝為永鑫公司之
    外務營業員「王明陽」,向乙○○出示其事先偽造之永鑫公司
    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及「王明陽」
    印文、署押各1枚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下稱本案
    收據)而行使之;少年江○維、少年林○絡則在旁監控收款過
    程。待丙○○欲向乙○○收取款項時,旋即遭埋伏員警以現行犯
    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查扣工作證1張、本案收據1張、印章1
    顆、IPhone SE手機1支及realme RMX3612手機1支,始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3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乾坤車隊」之指示於上揭時、地,配戴前開工作證使用假名「王明陽」與告訴人乙○○面交取款,並交付本案收據1紙予告訴人,且有懷疑過收取之款項係詐欺贓款等事實。 2 同案少年江○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同案少年江○維與同案少年林○絡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在旁負責監控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前於000年0月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113年1月23日至000年0月0日間交付款項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與警方配合查緝,再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12日17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面交付款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手寫歷次付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詐術詐欺而陷於錯誤,分別113年1月23日至113年3月1日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 ⒈證明被告為警方查獲時扣得工作證1張、本案收據1張、印章1顆、IPhone SE手機及realme RMX3612手機各1支等事實。 ⒉證明被告以持印有假名「王明陽」之永鑫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收款,並給予本案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6 被告扣案2支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同案少年江○維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利用扣案之手機2支分別以暱稱「A」、「明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群組「金牌特務」,群組內由「乾坤車隊」指示被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向告訴人收取34萬4,000元,被告隨即前往上開地點,本案少年江○維、少年林○絡則在旁監控交款過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書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少年江○
    維、少年林○絡於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有該2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是被告係與少年共同
    實施共同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工作證1張、本案收據1張、iPHONE SE手機及realme 
    RMX3612手機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印章1顆及本案收據
    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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