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洋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洋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洋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周洋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 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㈢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惟並未繳交2,000元犯罪所得(詳後 述)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②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法 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J」、「大軍」、「卡比獸」、「豆漿」、「Mini」、「不掙錢交朋友」、「VCA」 及「銘」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私文書收據2張,其收據 上偽造「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關長華」印文及「周明峰」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次向告訴人吳奕勳收取款項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拿到報酬2,000元等語(本院113年9月3日審判筆錄第2至3頁),惟迄113年10月8日止,被告並未依法繳交其犯罪所得2,000元 (見卷附本院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雖均自白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是以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有自白犯罪之情形。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案先後時期因詐欺、洗錢等案件現另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 、目的(供稱因為當時有生活壓力,所以在網路上應徵工作),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離婚,目前待業中,有2個 小孩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偽造「慶霙國際投 資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共2紙,係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見偵卷第58頁),惟嗣經被告行使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收據單上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 、「關長華」印文共2枚,及「周明峰」署押共2枚,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供犯罪所用偽造之識別證,係公司用飛機A PP傳給我,我當天列印出來,總共列印2張等語(見偵卷第58頁)。查上開偽造之識別證2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識別證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且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坦承在本案有收到2,000元報酬(見本院113年9月3日審判筆錄第2至3頁),此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58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文件 偽造印文及署押之數量 備註 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113年1月5日收據 企業名稱欄上「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印」印文2枚、代表人欄上「關長華」印文2枚、經手人欄上「周明峰」署押2枚 偽造之前開113年1月5日收據影本見偵查卷第44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71號被 告 周洋溢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洋溢(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外派」詐欺群組內之暱稱為「周圍」)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JJ」、「大軍」、「卡比獸」、「豆漿」、「Mini」、「不掙錢交朋友」、「VCA」及「銘」等人,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擔任出面向被害人索取遭訛詐款項,再將所取得之贓款轉交集團上手,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據此賺取不法報酬。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佯以假投資手法,致吳奕勳陷於錯誤, 遂聽從指示交付款項。周洋溢即依「JJ」指示於112年12月19日8時46分前某時,將於TELEGRAM群組內所收取「周明峰」名義之假工作證及虛偽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慶霙公司)收據之檔案QR CODE,至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偽造工 作證及收據,隨後於同日8時46分許,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收據攜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對吳奕勳提示而行使之, 以取信吳奕勳,吳奕勳不疑有他便將新臺幣(下同)27萬元交付予周洋溢,周洋溢再依「JJ」指示至台北車站東門,將27萬元轉交與另一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周洋溢再依「JJ」指示於113年1月5日16時30分前某時,將於TELEGRAM群組內 所收取「周明峰」名義之假工作證及虛偽之慶霙公司收據之檔案QR CODE,至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偽造工作證及收據, 隨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攜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對吳奕勳提示而行使之,以取信吳奕勳 ,吳奕勳不疑有他便將52萬元交付予周洋溢,周洋溢再依「JJ」指示至台北車站東門,將52萬元轉交與另一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奕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洋溢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奕勳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慶霙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次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其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為之,所侵害者復為相同之財產法益,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論以一罪為已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