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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
    黎錦福

  • 當事人
    簡明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明耀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簡明耀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簡明耀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鳳』所屬詐欺集團」 ,補更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芸雯』、『施振榮』及所屬三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第7行「聚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更 正為「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犯罪事實欄二「中和」,更正為「永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7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 本案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 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末查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餘條 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本件加入之詐欺集團,與其另案加入之詐欺集團顯然相同(併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則被告本 件顯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此一事實,而本院亦於程序上,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變更所犯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被告偽造「陳明耀」署押及印文、「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芸雯」、「施振榮」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犯罪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新修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 減刑條文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即屬已足。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財物,並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贓物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度,危害社會公安秩序之穩定,以及正常交易的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耀」印文(均未扣案),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本件依指示收取轉交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 註 1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欄、經辦人員簽章欄 「陳明耀」署押1枚、「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耀」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11206號卷第1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06號被   告 簡明耀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明耀自民國112年6月間不詳之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鳳」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約定每筆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5%,其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20日起,以暱稱「陳芸雯」向袁鎮宇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誤認自己係向「聚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股票,而約定於112年6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之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小鳳」遂指示簡明耀假冒為專員「陳明耀」,於同日10時20分許前往上址取款,簡明耀於收受30萬元後,即交付偽簽有「陳明耀」署名之「現金繳款收據」1紙予袁鎮宇而行使之,簡明耀嗣旋即離開現場,並以 丟包之方式將裝有30萬元贓款之紙袋,放置在上址全家附近巷弄內,再由「小鳳」指示不詳之人收取完畢,以此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來源。 二、案經袁鎮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明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受「小鳳」指示前往向告訴人袁鎮宇收取30萬元,並將偽簽有「陳明耀」署名之現金繳款收據交付與告訴人,收款完成後則將款項放置在附近向弄內,由「小鳳」指示不詳之人前往收取,其可領取款項之1.5%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袁鎮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本件遭詐欺款項係交付與被告收取,其有當場拍攝被告提出之工作證件向詐欺集團假冒之客服人員確認專員身分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被告照片之「陳明耀陳」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報案警示資料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遂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與被告所假冒之「陳明耀」面交款項3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明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與「小 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至被告面交取得之贓款30萬元,為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檢 察 官 許慈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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