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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李俊彥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廷偵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處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9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廷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未扣案偽造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一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蘇廷偵於114 年5 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蘇廷偵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查被告所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應予說明。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查被告共同洗錢之款項未逾1 億元,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尚無事證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不論適用新舊法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所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波風」、「邱博洋」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自同年8 月2 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四、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可擅自行使其他公司名義之偽造收據,而假冒公司從業人員並向他人收款等節,自應知之甚詳,卻因貪圖不法所得,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賴訓農施用詐術,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亦妨害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準公司)之營業信用及林俊昇之個人信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之車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始終坦承本件犯行(併為審酌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出面取款之角色即車手,其雖有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游成員之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而就其實行本件犯行所得之報酬部分,則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對方與其約定月薪3 萬元,每月5 號領錢,其還沒有拿到對方約定的報酬等語,而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亦不足認定被告確實獲有特定金額之報酬,應認被告實行本件犯行尚未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華準公司收款收據1 紙(下稱本件收據,參113 年度偵字第12967 號卷第11頁上方影本)雖未扣案,惟係供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且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揭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至於本件收據上關於企業名稱、董事長、經手人欄位內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概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同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且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件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無訛,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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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67號
  被   告 蘇廷偵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廷偵於民國112年10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波風」擔任面交車手,並由
    飛機暱稱「波風」提供偽造之收款收據檔案供面交車手至超
    商列印後使用,蘇廷偵因而可按月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
    及若干成數之報酬。蘇廷偵與前開飛機暱稱「波風」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10月5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謝瑩瑩」結識賴訓農,並向其佯稱:將款項儲值至指定APP
    後,會有專人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得利益云云,致賴訓農
    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嗣飛機暱稱「波風」於112年10
    月15日12時2分前某時許,提供偽造之收據檔案並指示蘇廷
    偵先至某便利超商列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華準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準公司)之收款收據後,於同日12時2分
    許,蘇廷偵即攜帶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前往新北市○○區○○
    街00號統一超商幸亞門市,佯裝為華準公司之員工「林俊昇
    」,交付偽造之股款收據與賴訓農而行使之,賴訓農當場交
    付70萬元予蘇廷偵後,蘇廷偵旋在不詳處所將上開收取款項
    交予「邱博洋」,再由「邱博洋」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上游,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賴訓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廷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賴訓農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予「邱博洋」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賴訓農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與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 佐證證人有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後,因而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股款收據予證人之事實。 3 偽造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份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左列偽造之收款收據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賴訓農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飛機暱稱「波風」、「邱博洋」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印文、署名而出具偽造收款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飛機暱稱「波風」、
    「邱博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
    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末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軍
    甫」印文各1枚、「林俊昇」印文及署名各1枚,均係屬偽造
    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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