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朱學瑛
- 當事人鄭志賢、林柏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賢 林柏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何明達」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林柏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志賢、林柏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鄭志賢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 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志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核被告鄭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林柏 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鄭志賢與暱稱 「總裁」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鄭志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次按被告鄭志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前揭說明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又被告鄭志賢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被告鄭志賢於偵查中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4頁),且卷內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鄭志賢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另被告林柏辰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審酌被告鄭志賢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被告林柏辰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施用詐術騙取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其等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鄭志賢於本案 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等智識程度(見其等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鄭志賢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惟其等均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柏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經查,被告鄭志賢於偵查中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 偵卷第74頁),且卷內事證亦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鄭志賢 就所參與本案之犯行部分曾獲取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鄭志賢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林柏辰於偵查時供稱:其提供本案門號得到新臺幣(下同)2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9頁反面),既無證據 證明其另有獲取利益,堪認其本件犯行之實際所得為200元 ,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鄭志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鄭志賢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游一情,此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未查獲有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㈣又本案被告林柏辰所申設之門號SIM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業經被告林柏辰交付予他人,而未據扣案,且門號預付卡本身具高度可替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㈤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志賢於「現儲憑證收據 」上收款公司蓋印欄、經辦人員簽章欄分別偽造之「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何明達」署押各1枚,均係偽造 之署押,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雖係供被告鄭志賢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交付予告訴人收受,自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03號被 告 鄭志賢 林柏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賢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 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 避追查;林柏辰可預見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 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鄭志賢竟與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暱稱「總裁」之人及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林柏辰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某時, 在桃園市某地,將其於112年5月5日申辦之預付卡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元售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 供偽造之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與鄭志賢,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至同年5月10日期間, 向鍾家祥佯稱為泰聯客服可操作股票買賣云云,鍾家祥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0日9時1分許,接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其表示派人前去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鍾家祥收取60萬元,鍾家祥遂依約前往, 鄭志賢即受暱稱「總裁」之人之指示,於同日9時8分許,至上址向鍾家祥收取6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持向鍾家祥而行使之。嗣鄭志賢並將上開款項交由不詳之成年男子,而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鄭志賢即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嗣鍾家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家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志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鄭志賢坦承有上開向告訴人鍾家祥拿錢並交付偽造收據之事實。 2 被告林柏辰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柏辰坦承以200元販售上開門號與不詳之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鍾家祥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資料 1.被告林柏辰申辦上開門號 之事實。 2.詐騙集團成員於案發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向其稱派人收錢之事實 3.被告鄭志賢於112年5月10日9時許,有至新北市三峽區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2份、通聯紀錄及簡訊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林柏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鄭志賢與暱稱 「總裁」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上開犯行被告鄭志賢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林柏辰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鄭志賢1萬元之報酬及被告林柏辰200元之報酬,均為渠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檢 察 官 秦嘉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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