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贊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贊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6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贊喆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贊喆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洪崇耀、秦葆正、范鼎蔭(以上3人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自稱「主任」之人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秦葆正邀集陳贊喆擔任又又喆商行之虛設行號負責人,再由范鼎蔭帶同陳贊喆前往新北市政府等政府機關,辦理又又喆商行之設立登記,並由陳贊喆以又又喆商行之名義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旋由洪崇耀賣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陳贊喆並擔任車手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穆瑺燕(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穆常燕)等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各自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將詐騙款項層層轉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再由陳贊喆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臨櫃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贓款交予自稱「主任」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騙之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轉匯或提領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穆瑺燕等8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贊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1至95頁)、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層人頭帳戶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之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8626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往來明細1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他字卷第15至91 頁)。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3年3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64990號函暨所附被告領款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各1份 (見偵字卷第21至27頁、第69至71頁)。 (五)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1號、第725號刑事判決書1份(見偵字卷第73至93頁)。 (六)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 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 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 ,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 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僅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⑵查:本件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上開詐術,致使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將款項全數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依此等客觀情事觀之,殊難想像一人分飾多角,即得以遂行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可能,此亦顯然違背時下詐欺集團多名成員從事集團性分工犯罪之常態事實,自非合理。且被告前因受秦葆正邀約擔任又又喆商行之虛設行號負責人,再由范鼎蔭帶同前往新北市政府等政府機關,辦理又又喆商行之設立登記,並由被告以又又喆商行之名義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將帳戶資料轉交本案詐依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再依自稱「主任」之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自稱「主任」之人,因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另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被害人為本案告訴人等以外之其他人),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721、725號判決可參(見偵字卷第73至93頁),足見本案參與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得預見或知 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 2、一般洗錢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要件,有如前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復由被告依指示臨櫃領款,並將領得贓款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8罪)。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等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見偵字卷第18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竟貪圖己利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告訴人之人,然其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交贓款,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 度、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 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各該告訴人等所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上開提領、轉交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僅係詐欺集團內負責提供帳戶及提款之下層人員,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二層被告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三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四層被告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穆瑺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穆瑺燕佯稱:投注彩券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穆瑺燕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35分(起訴書附表編號6誤載為13時31分)許 29萬元 林婕希(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40分許,轉匯39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5時01分許,提領280萬元 2 陳佑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前之某日,向陳佑賢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陳佑賢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4時04分許 5萬2,000元 同上 111年4月19日14時35分許,轉匯3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3 楊智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某時許,向楊智元佯稱:投資網購平台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楊智元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9時4分許 ②111年4月20日9時6分許 ③111年4月20日10時18分許 ④111年4月20日10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同上 ①111年4月20日9時32分許,轉匯13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漏載此筆匯款) ②111年4月20日10時19分許,轉匯9萬10元 ③111年4月20日10時21分許,轉匯9萬6,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2時30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10時30分)許,提領200萬元 4 賴怡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某時許,向賴怡伶佯稱:網購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賴怡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0時23分許 2萬元 同上 111年4月20日10時41分許,轉匯16萬9,8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0時43分許,轉匯2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昱祥) 111年4月21日11時11分許,轉匯174萬5,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1時27分許,提領190萬元 5 戴素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某時許,以假交友、真詐財方式詐欺戴素芬,致使戴素芬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0時40分許 5萬元 同上 6 王秋芳(起訴書附表編號6誤載為王秋芬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向王秋芳佯稱:投資外幣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王秋芳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2時57分許 2萬1,000元 同上 111年4月20日13時07分許,轉匯11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6誤載為9萬8,5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5時39分許,提領220萬元 7 陳志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底某日,向陳志明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陳志明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13時16分許 ②111年4月20日13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8,000元 同上 111年4月20日13時17分許,轉匯9萬8,5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8 吳國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某時許,向吳國有佯稱:投資網購平台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吳國有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14時10分許 ②111年4月20日14時1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①111年4月20日14時12分許,轉匯13萬1,500元 ②111年4月20日14時14分許,轉匯4萬8,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備註:被告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等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附表二: 編號 證據(未標明數量單位者,均為1份) 卷證所在頁數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1 告訴人穆瑺燕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33至39頁 2 告訴人穆瑺燕之匯款單據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第47至53頁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1 告訴人陳佑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至3頁 2 告訴人陳佑賢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第89至110頁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1 告訴人楊智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51至53頁 2 告訴人楊智元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網頁截圖 第55至74頁 (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1 告訴人賴怡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25至35頁 2 告訴人賴怡伶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第65至77頁 (五)附表一編號5部分: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1 告訴人戴素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至3頁 (六)附表一編號6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8號卷 1 告訴人王秋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59至61頁 2 告訴人王秋芳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投資平台頁面截圖 第97至105頁 (七)附表一編號7部分: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刑事案件刑案偵查卷宗 1 告訴人陳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至2頁 2 告訴人陳志明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第18至21頁 (八)附表一編號8部分: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1 告訴人吳國有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31至32頁 2 告訴人吳國有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第33至3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贊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贊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贊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贊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贊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陳贊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附表一編號7 陳贊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陳贊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