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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黃耀賢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承廣
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律師

蔡瑋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明係由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另案被告李○嘉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㈢被告乙○○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負責場勘及向面交車手收水之角色,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馮迪索」、「阿薩斯」、另案被告李○嘉(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少年尚為未成年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裕杰投資」印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馮迪索」、「阿薩斯」、另案被告李○嘉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未遂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未遂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另案被告李○嘉尚未取得財物即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被告乙○○之角色為收水因行跡可疑亦一同為警方查獲,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已有相類交付帳戶幫助詐欺案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擔任負責場勘及向面交車手收水之角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告訴人因及時查覺而報警處理,損失始未擴大、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月收入30,000元至35,000元,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被告乙○○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並提出和解協議書1紙在卷可參,雖亦請求宣告緩刑,惟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凡在判決前5年以內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被告乙○○於本件判決前,另於110年間,因幫助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46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既在本件宣判前5年以內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本件犯行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而不得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領回,此有贓物認領收據1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係何人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黃耀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120萬元假鈔(含新臺幣4,000元真鈔) 另案被告李○嘉持有。 已由方威文於113年2月5日領回  2 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光宇」工作證1張 另案被告李○嘉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偵字卷第101頁背面上方照片  3 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收據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裕杰投資」偽造之印文1枚)。 偵字卷第101頁背面下方照片  4 iphone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另案被告李○嘉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乙○○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偵字卷第102頁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瑋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間,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馮迪索
    」、「阿薩斯」、李○嘉(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警另
    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俗稱
    收水(或第2層車手)之角色,負責場勘及向第1層車手收取
    、轉交詐騙贓款,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以可代為操
    作股票投資獲利為由,詐欺甲○○之財物得手(尚無證據證明
    乙○○有參與分擔或事前同謀此部分犯行),經甲○○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對原已犯罪之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提供機會,向對方表示欲面交新臺幣120萬元之款項,以
    此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對合行為。乙○
    ○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馮迪
    索」、「阿薩斯」之人相互聯繫甲○○面交之資訊,謀議由乙○
    ○於113年2月5日13時47分許先至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
    商面交地點附近勘察並回報狀況,該集團之成員李○嘉則負
    責出面與甲○○面交收取款項,嗣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用通
    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面交地點改為大同街56號之愛啾娃娃
    屋後,李○嘉即依「馮迪索」之指示,於同日14時16分許,
    冒充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光宇,持偽造之前開
    公司工作證及收據,與甲○○碰面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
    ○。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李○嘉使用之手機1
    支、收據1張、工作證1張等物,另員警發現乙○○在現場附近
    神色有異,應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19分許,在
    大同街63號前,當場逮捕,並扣得手機1支,因此未取得詐
    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
    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透過其他成員聯繫,前往查看、監視面交現場時為警逮捕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嘉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與其為同一詐騙集團成員,負責俗稱收水工作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 指訴  告訴人前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驚覺受騙報警後,始配合警方為本案誘捕之事實。  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 被告、另案被告遭扣押之手機所擷取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與另案被告同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為警扣得手機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
    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
    告與李○嘉及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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