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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6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梁家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CHOI YIU YIN(中文名:蔡耀賢)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郭育嘉

蔡宗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9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CHOI YIU Y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蔡宗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保管單貳張均沒收;蔡宗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附表所示之車手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附表所示被害人而行使之」補充更正為「CHOI YIU YIN、郭育嘉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CHOI YIU YIN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保管單、郭育嘉則先在超商列印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管單,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地向艾治國出示上開保管單而行使之」;第14行「,而附表所示之車手即可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及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報酬」欄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CHOI YIU YIN、郭育嘉、蔡宗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被告3人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CHOI YIU YIN、郭育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蔡宗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3人與「小U」、「Z」、「寒不住大盜」、「路遠」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郭育嘉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管單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3人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
    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
    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CHOI YIU YIN、郭育嘉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
    繳交,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蔡宗儀雖於偵訊及
    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繳
    回,是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
    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
    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
    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
    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蔡宗儀擔任車手雖屬可
    議,惟本案詐騙對象單一,被告蔡宗儀居於聽從指示、代替
    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並非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或
    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
    心地位,且被告蔡宗儀實際獲取之報酬相較於整體詐欺款項
    而言比例不高,併參其始終坦承犯行,所為與上層謀劃及實
    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顯然較輕,依其犯罪
    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蔡宗儀量處法定
    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
    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為犯行予以酌減其
    刑。
 ⒊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則
    修法後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
    刑要件。是經比較前後修正內容,以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
    3人均較為有利,均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就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依上開說明,就被
    告3人洗錢部分犯行,均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於量刑時,即均應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不思循合法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
    款項之工作,被告CHOI YIU YIN、郭育嘉並以向告訴人行使
    偽造私文書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欺取
    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
    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均屬非是,惟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雖均表達賠償意願,然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
    前科、各自之分工程度、被告CHOI YIU YIN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家管、無收入、有2名女兒及患有糖尿病之
    父親需扶養;被告郭育嘉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
    貨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患有憂鬱
    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有其庭呈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
    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有母親需其扶養;被
    告蔡宗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
    2萬元、罹患肺癌、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保管單各1張,屬被告C
    HOI YIU YIN、郭育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而上開偽造保管單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
    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惠」印文各2枚、
    「杜凱喬」印文1枚再予沒收。
 ㈡查被告蔡宗儀因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並未扣案,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CHOI
     YIU YIN、郭育嘉雖擔任車手工作,然卷內缺乏其他事證足
    證其等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酬,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被告3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
    然被告3人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
    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
    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
    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收款日期112年12月12日「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及其上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惠」、「杜凱喬」印文各1枚。 供本案犯罪所用  2 收款日期112年12月5日「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及其上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惠」印文各1枚。 供本案犯罪所用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94號
  被   告 CHOI YIU YIN (中文名:蔡耀賢)
            (略)
        郭育嘉 (略)
        蔡宗儀 (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賢、郭育嘉、蔡宗儀均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
    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暱
    稱「小U」、「Z」、「寒不住大盜」、「路遠」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提供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與蔡耀賢及郭育
    嘉,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某時,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附表所示被害
    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及地點,交付附
    表所示之金額與附表所示之車手,附表所示之車手並交付上開
    偽造之收據予附表所示被害人而行使之。嗣附表所示之車手並
    將上開款項均交由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附表所示之車手即可獲得如附表
    所示之報酬。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艾治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育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被告郭育嘉坦承有為附表編號1之事實。 2 被告蔡耀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被告蔡耀賢坦承有為附表編號2之事實。 3 被告蔡宗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被告蔡宗儀坦承有為附表編號3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艾治國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5 證人董碧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董碧娜受告訴人委託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地點交付200萬與被告蔡宗儀之事實。 6 告訴人遭詐騙之手機畫面截圖、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2紙、監視器翻拍畫面、董碧娜拍攝蔡宗儀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耀賢、郭育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蔡宗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暱稱「小U」、「Z
    」、「寒不住大盜」、「路遠」等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3人皆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3人如附表所示之報酬
    ,均為渠等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新臺幣) 車手 報酬 1 艾治國 假投資網站「景宜」APP 112年12月5日15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警衛室 200萬元 郭育嘉 3000元 2   112年12月12日11時3分許 新北市○○區鎮○街000號樹林火車站 200萬元 蔡耀賢 2000元 3   112年12月18日1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會議室 200萬元 蔡宗儀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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