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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
    黎錦福

  • 被告
    賴柏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上偽造「鼎智投資」印文壹枚、「葉柏鈞」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賴柏君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柏君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8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 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 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此一事實,而本院亦於程序上,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補充所犯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帶敘明。另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查,被告有本院另案113年度金訴字第362號詐欺等案件繫屬在先(該案於113年2月7日繫屬,本案則於同年6月25日繫屬),應以該案件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故本件不再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見)。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好運一直在」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鼎智投資」印文及「葉柏鈞」署押之行為,為偽造「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犯罪犯行,應依新修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修正 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見)。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贓物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主文所示偽造之「鼎智投資」印文、「葉柏鈞」署押各1枚( 見113偵18910卷第36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據既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即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本件依指示收取轉交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萬元,為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10號被   告 賴柏君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君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好運一直在」等三人以上 所籌組之詐欺集團,擔任向受詐欺被害人領取詐騙贓款之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胡睿涵」之成員於110年8月間向穆佩佩詐稱:可加入LINE群組「富運亨通」學習投資股票等語,再由LINE暱稱「陳婉慈」之成員向穆佩佩訛稱:以投資APP鼎智操作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穆佩佩陷於錯誤,而與LINE暱稱「鼎智客服小幫手」相約於112年10月12日9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樓停車場交付現金儲 值款項新臺幣(下同)41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得知上情後,旋即通知賴柏君假冒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葉柏鈞」於上揭時、地向穆佩佩收取41萬元之投資儲值款,以此共同合作及犯罪分擔方式,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 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嗣因賴柏君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另涉領取其他被害人遭詐騙贓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當場扣得穆佩佩簽名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 ,始悉上情。 二、案經穆佩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柏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依TELEGRAM暱稱「好運一直在」之人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向證人穆佩佩領取現金41萬元,並在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上簽署「葉柏鈞」之名,交付證人穆佩佩,並因領取贓款獲得報酬1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穆佩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胡睿涵」、「富運亨通」、「陳婉慈」及「鼎智客服小幫手」等人,以投資獲利向證人穆佩佩施以詐術,而於上揭時、地交付現金儲值款項41萬元予被告,並取得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之事實。 3 證人穆佩佩提出與LINE暱稱「胡睿涵」、「陳婉慈」及「鼎智客服小幫手」等人間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LINE暱稱「胡睿涵」、「陳婉慈」及「鼎智客服小幫手」,以投資獲利向證人穆佩佩施以詐術,與詐欺集成員相約於上揭時、地交付現金41萬元之事實。 4 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影本 證明證人穆佩佩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獲利之方式詐騙,而於上揭時、地交付現金41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5 ㈠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016號起訴書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年11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 證明被告依TELEGRAM暱稱「好運一直在」之人之指示向該案被害人收款,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由警方在被告身上扣得載有「葉柏鈞」之工作證1張及證人穆佩佩簽名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因收取款項而賺取報酬1萬元,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另案扣得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訛詐告訴人,屬犯罪 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檢 察 官 邱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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