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陳伯厚
- 被告林政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澤晟資產」印文壹枚、「高紹哲」署押貳枚、「高紹哲」印文各貳枚、「智禾投資」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政承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副理」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在「CMoney」股市爆料同學會投資網站刊登廣告。嗣楊建隆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肥勇俊」聯繫,「肥勇俊」及通訊軟體LINE ID 「yang7416」之人再邀請楊建隆加入「馨慈私塾」群組,佯稱:可下載澤晟APP儲值、下單操作股票云云,致楊建隆陷 於錯誤;林政承則依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蓋用偽造「澤晟資產」、「高紹哲」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澤 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並在該收據填載收款日期 、付款人、收款人及金額等資訊,於112年10月13日9時至12時間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燦坤新莊店」, 與楊建隆見面,並出示「高紹哲」之識別證(見偵卷第110 頁,被告之偵訊供述)及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起訴 書誤繕為200萬元,惟依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楊 建隆之證詞及收款收據照片,楊建隆交付金額為100萬元) ,並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林政承取款後將款項交與不詳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在臉書「花花當沖社」社團刊登廣告,黃依穗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袁 夢園」通訊軟體LINE ID「fm69028」聯繫,「袁夢園」、「fm69028」邀請黃依穗下載智禾APP,以下單操作股票,致黃依穗英陷於錯誤;林政承則依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蓋用偽造「智禾投資」、「高紹哲」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屬於私文 書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並在該收據填載 收款日期、付款人、收款人及金額等資訊,於112年10月16 日13時2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出示「高紹 哲」之識別證(見偵卷第110頁,被告之偵訊供述),並向 黃依穗收取現金50萬,並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政承取款後將款項交與不詳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楊建隆、黃依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政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林政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5頁至第10頁)。 ㈡告訴人楊建隆之警詢證詞(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㈢告訴人黃依穗之警詢證詞(偵卷第25頁至第34頁)。 ㈣「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偵卷第23頁)。 ㈤告訴人黃依穗提出之手機畫面、「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5張、智禾APP畫面6張、合作保密協議畫面2張(偵卷第35頁至第43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護人,雖於警詢及偵訊筆錄,均為被告辯稱,本案之證據只能證明被告跟「王副理」連繫,無從評價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云云(偵卷第9頁、第111頁);惟查: ⒈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此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⒉告訴人楊建隆於警詢指稱其在112年9月26日至112年10月18 日,被騙8次,每次來面交的都不是同一個人(偵卷第19 頁至第20頁)。依告訴人黃依穗之警詢筆錄,本案亦查獲另一名車手邱逸軒(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足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王副理」,另有其他共同正犯,而達3人以上。 ㈡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 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及修正公布,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 ⒊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加重規定,尚未立法,應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主義」,不溯及既往適用此加重規定。被告所為洗錢部分,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印製本案現金收據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見偵卷第23頁、第39頁),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副理」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行為時,向告訴人出示識別證),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㈤被告在本案詐騙2名被害人,其行為日期、地點及被害人均可 明顯區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構2個加重詐欺 取財罪,並分論併罰。 ㈥減刑: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雖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其詐欺犯行,而且其在本件並無犯罪所得(詳本判決理由項次五、㈠),應認其符合減刑要件,而得減輕其刑。然此減輕規定應係犯同法第43條或第44條之人,始為適格之被告。而本件前已認定,被告因法律不溯及既往,而不適用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加重規定,應認其既非 犯同法第43條或第44條之人,即無適用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規定之餘地。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可資參照)。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民國113年8月3日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其並無犯罪所得(詳本判決理由項次五、㈠),固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㈦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紀錄(見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之判決書,及本院卷第11頁之前案紀錄表)。仍再次加入詐騙集團行騙,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2名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共150萬元,被告未賠償分文,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筆錄皆辯稱,與「王副理」約好月薪3萬2,000元,但做不到1個月就被抓了,所以沒拿到薪水等語( 見偵卷第9頁、第110頁)。遍查卷內,又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應認被告在本件並無犯罪所得。而被告向2名告訴人取得之詐欺贓款共150萬元,業經其交付上游,其對該贓款並未終局地保有所有權,故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該150萬元。 ㈡犯罪工具、扣案物: 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故本案現金收據上偽造之「澤晟 資產」印文1枚、「高紹哲」署押及印文各2枚、「智禾投資」印文1枚(見偵卷第23頁、第39頁),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2張現金收據,業經被告交 付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⒉被告行為時雖有向2名告訴人出示「高紹哲」之識別證(見 偵卷第110頁,被告之偵訊筆錄),惟該識別證並未扣案 ,亦查無去向。未免將來執行無實益,爰不宣告沒收。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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