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履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履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2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履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之成年人所籌組以投資股票為詐術之詐欺集團」,應補充更正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LINE暱稱「客服善源」之成年人所籌組以投資股票為詐術之詐欺集團」。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 上共犯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 犯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當沖超盤」,應更正為「當沖操盤」;犯罪事實欄一第13、15行「博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均應補充更正為「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至黃晨瑋之居所向黃晨瑋收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款項後」,應補充更正為「至黃晨瑋之 居所先向黃晨瑋提出上開「呂佳益」工作證,並向黃晨瑋收受200萬元款項後」。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現金收款收據」,應補充更正為「現儲憑證收據」。 ㈥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徐履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㈢被告徐履富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LINE暱稱「客服善源」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 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呂佳益」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其偽造「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呂佳益」印文、「呂佳益」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徐履富與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LINE暱稱「客服善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已有相類詐欺案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 受損金額甚鉅、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工地工作,一天日薪約1,700元左右、家中無需其扶養之人之職業、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6月19現儲憑證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呂佳益」印文、「呂佳益」署名各1枚再予沒收。另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經新竹分局另案扣押在案,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頁),非於本案扣押在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是談成以提領金額2%為報酬,但是需做滿1個月,伊還沒做滿1個月就被抓了,所以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綜觀全卷資料 ,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並已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上繳,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呂佳益工作證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遭竹北分局另案查扣在案,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偵字卷第46頁背面 2 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現儲憑證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呂佳益」偽造之印文、「呂佳益」偽造署押之印文各1枚)。 偵字卷第48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35號被 告 徐履富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履富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之成年人所籌組以投資股票為詐術之詐欺集團,在集團內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工作(俗稱車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 犯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佯稱為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人員,並以LINE暱稱「客服善源」向黃晨瑋詐稱公司以進行人工智慧當沖超盤,欲投資僅得以現金儲值云云,致黃晨瑋誤信為真,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儲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進行投資,詐欺集 團成員得知上揭訊息後,遂與黃晨瑋相約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至黃晨瑋址在新北市鶯歌區育德街之居所進行收款,並通知徐履富假冒為博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投資之外派專員「呂佳益」於上揭時間至黃晨瑋之居所向黃晨瑋收受200萬 元款項後,交付蓋有博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印文及「呂佳益」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予黃晨瑋,而以上揭方式詐騙黃晨瑋之財物得手。嗣再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攜至特定地點放置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上揭贓款放置在特定位置後離去,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告訴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晨瑋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履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晨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攝照片1份、告訴人居所監視錄影監視畫面翻攝照片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 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又被告與暱稱「大哥」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其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另被告為上揭詐欺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檢 察 官 徐世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書 記 官 陳珊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