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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李俊彥

  • 被告
    鄭哲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哲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4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一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之「基於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基於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所載之「掩飾犯罪所得知去向」,應更正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4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受(處)李案件證明單」,則應更正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四、補充「被告鄭哲安於113 年8 月19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再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鄭哲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以及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 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查被告所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應予說明。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查被告共同洗錢之款項未逾1 億元,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然未能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雖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但不合新法減刑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新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參照上開說明,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黃偉庭」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件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金利興」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8 月2 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可擅自使用其他公司工作證、收據,而假冒公司從業人員並向他人收款等節,自應知之甚詳,卻為貪圖不法所得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廖慧苡施用詐術並騙取金錢,其中並有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且妨害數碼公司之營業信用及黃偉庭之個人信用,所為甚為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之收款車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且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並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參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除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酬勞外,其餘款項則依上游指示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參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將收取之款項中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部分,為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惟尚未實際給付調解約定之金額(履行期自114 年1 月開始),依前開說明,仍應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主文第 2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日後若有實際賠付調解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特予指明。 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本件收據雖未扣案,然為供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揭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至本件收據上被告所偽造之「黃偉庭」署押及印文各1 枚,均屬偽造本件收據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宣告沒收。另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之工作證、工作手機2支及其偽刻之「黃偉庭」印章1 枚,同為供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393 號刑事判決沒收在案(參卷附該案判決書),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34號被   告 鄭哲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哲安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金利興」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鄭哲安加入詐欺集 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3日起,以line暱稱「楊小姐」、「老游」之名義,透過line傳送訊息向廖慧苡佯稱:在投資網站參加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廖慧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允諾投入資金後,telegram暱稱「金利興」之成年人即指示鄭哲安至超商列印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公司)收據憑證1張,並指 示鄭哲安於112年12月22日下午3時47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1樓前,向廖慧苡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 ,鄭哲安接受指示後,即前往上址,向廖慧苡出示數碼公司工作識別證(名字為黃偉庭)後,將其在數碼公司收據憑證上代表人欄位上偽簽黃偉庭並蓋印「黃偉庭」之印文1枚之收 據憑證交付予廖慧苡收執,並自廖慧苡處取得80萬元現金後即離開現場。嗣鄭哲安收款後,即與telegram暱稱「金利興」之成年人聯繫,並依指示前往三和國中前,先自收款之80萬元中取出3,000元作為報酬,再將剩餘款項全數交與telegram暱稱「金利興」之成年人派遣到場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知去向。嗣廖慧苡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慧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哲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金利興」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2月22日下午3時4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前,向告訴人廖慧苡出示數碼公司工作識別證(名字為黃偉庭)後,將數碼公司收據憑證交予告訴人收執,並自告訴人處取得80萬元現金後,立即與telegram暱稱「金利興」之成年人聯繫,並依指示前往三和國中前,先自收款之80萬元中取出3,000元作為報酬,再將剩餘款項全數交與telegram暱稱「金利興」之成年人派遣到場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提出之數碼公司收據憑證上代表人欄位上「黃偉庭」之簽名、印文各1枚均為被告所偽造之事實。 2 告訴人廖慧苡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line暱稱「楊小姐」、「老游」等人以在投資網站參加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話術詐欺,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2日下午3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前,將現金80萬元交付以配戴數碼公司工作識別證(名字為黃偉庭)之被告後,並自被告處取得在數碼公司收據憑證上1張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數碼公司收據憑證1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line暱稱「楊小姐」、「老游」等人以在投資網站參加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話術詐欺,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2日下午3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前,將現金80萬元交付以配戴數碼公司工作識別證(名字為黃偉庭)之被告後,並自被告處取得在數碼公司收據憑證上1張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李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可 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telegram暱稱「金利興」偽造數碼公司工作識別證後傳送檔案予被告列印而出,而被告將前開工作證出示予告訴人,係用以表示自己係「數碼公司」專員之用意,為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又被告在「金利興」所偽造並由其列印之數碼公司收據憑證上之私文書上,擅自蓋用其偽刻之「黃偉庭」印章,並偽簽「黃偉庭」之簽名,進而無權製作「數碼公司收據憑證」後交付予告訴人,而用以表示「數碼公司」自告訴人處收受80萬元之用意,為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嫌。telegram暱稱「金利 興」將其偽造數碼公司收據憑證之私文書傳送檔案與被告列印而出,並由被告蓋用其偽刻之「黃偉庭」印章而偽造「數碼公司收據憑證」私文書並進而行使,被告偽造「黃偉庭」之簽名及「黃偉庭」印文等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telegram暱稱「金利興」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telegram暱稱「金利興」所為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間,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卷附之數碼公司收據憑證1張,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3,000元部分,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檢 察 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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