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徐蘭萍
- 被告趙姿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姿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14號、第317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姿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趙姿芸、許炳澔(渠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6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許炳澔所涉犯行部分已審結)於民國112 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蟹腳黃」、「Yu3.0」等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下稱該詐欺集團),由趙姿芸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許炳澔則擔任「收水」,負責收受由趙姿芸交付之詐欺款項並轉交與「蟹腳黃」。而許炳澔、趙姿芸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外,渠等並為以下犯罪分工: ㈠、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前某日起,以不詳方 式聯繫林綉宸,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林綉宸陷於錯誤,另「蟹腳黃」則指示趙姿芸於112年12月26日9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由趙姿芸向 林綉宸出示許炳澔交付與其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承辦經理「陳姿蓉」工作證並向林綉宸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後,交付偽造之交易收據與林綉宸而行使之,嗣趙姿芸收取上揭款項後,旋即轉交由許炳澔保管並伺機交付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 載為112年,爰以更正),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馨妍」之名義聯繫呂婉君,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呂婉君陷於錯誤,另「蟹腳黃」則指示趙姿芸於112年12 月26日11時21分至28分間某時許(起訴書原記載為30分許),至呂婉君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國光街(地址詳卷)住處,由趙姿芸向呂婉君出示許炳澔交付與其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陳姿蓉」工作證並向呂婉君收取現金20萬元後,交付偽造之交易收據與呂婉君而行使之,嗣趙姿芸收取上揭款項後,旋即轉交由許炳澔保管並伺機交付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 E以暱稱「陳依妍」、「權證小哥」之名義聯繫廖晏㼸,佯稱 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廖晏㼸陷於錯誤,另「蟹腳黃」則指示趙姿芸於112年12月26日15時13分許,至臺中 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由趙姿芸向廖晏㼸出示許炳 澔交付與其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姿蓉」工作證並向廖晏㼸收取現金30萬元後,交付偽造之交易收據與廖晏㼸而行使之,嗣趙姿芸收取上揭款項後,旋即轉交由許炳澔保管並伺機交付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後許炳澔、趙姿芸於同(26)日18時2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因另涉 詐欺案件為警當場查獲,並於上開租賃小客車內扣得印章36個、現金85萬元(其中20萬元、30萬元分別發還予呂婉君、廖晏㼸)、工作證9張、高鐵車票2張、手機3支及黃金1塊,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趙姿芸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許炳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㈢、被害人呂婉君、廖晏㼸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被害人呂婉君提供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收據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各1份。 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60號起訴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22張。 ㈤、扣案手機內存同案被告許炳澔與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蟹腳黃」、「Yu3.0」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備忘錄照片24張, 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2年12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2份(即被害 人呂婉君、廖晏㼸之本案面交款項發還)。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訊據被告 供稱本件沒有拿到報酬(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660號卷第71、183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又 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獲取本案報酬,堪認無犯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等節,亦有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工作證)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許炳澔、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之工作證、收據及其上印文、署押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各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亦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免其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成年未久,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及迄今均未獲受損害賠償,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要角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被告因屢犯詐欺案件於偵審中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復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狀況,又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自白減刑要件規定及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條例業經制定公布、生效施行,如上所述,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屬供被 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於同案被告許炳澔部分諭知沒收在案,為免重複沒收,自不另宣告沒收。又其餘物品因與被告或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供陳未領取報酬乙節,業如上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於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業經上開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查,本案被告向被害人等收取之贓款85萬元交予同案被告許炳澔,係本案詐騙集團欲洗錢而未及收取之財物,扣除其中已發還予各被害人呂婉君、廖晏㼸之金額20萬元、30萬元部分,所餘35萬元(即附表編號5),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已於同案被 告許炳澔部分諭知沒收(詳本院卷第125至139頁),爰不予重複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用途 備註 1 手機1支(iPhoneSE,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趙姿芸 供被告聯繫詐騙集團成員所用 沒收 2 未扣案之交易收據3張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瑞泰投資) 供犯罪所用 本院已於同案被告許炳澔判決宣告沒收 3 印章1個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部分) 許炳澔 供犯罪所用 本院已於同案被告許炳澔判決宣告沒收 4 工作證6張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瑞泰投資各2張) 許炳澔 供犯罪所用 本院已於同案被告許炳澔判決宣告沒收 5 現金新臺幣35萬元部分 (總計為85萬元,其中金額20萬元、30萬元,已分別發還予呂婉君、廖晏㼸) 許炳澔 犯罪所得 本院已於同案被告許炳澔判決宣告沒收 6 高鐵票2張 趙姿芸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予沒收 7 工作證1張 趙姿芸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8 手機1支(iPhone12) 許炳澔 個人所用 不予沒收 9 工作證3張 許炳澔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10 印章35個 許炳澔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11 手機1支(iPhoneSE,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許炳澔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12 黃金1塊(1公斤) 黃菁慧 與本案無關,另案犯罪所得已發還 不予沒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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