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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徐蘭萍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楨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491號、第784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楨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楨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稱「楊竣博」之成年男子、使用LINE暱稱「李小燕」、「妍禎」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象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許楨蕙即依「楊竣博」之指示,假冒如附表一所示之身分,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私文書,向上開之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即將該款項再轉交予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鄧道勇、邱雪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楨蕙於警詢供述、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

㈡、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鄧道勇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取款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㈢、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雪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紙。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說明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且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可資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用如附表三所示之收據(含其上印文、署名)等物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私文書予告訴人2人之事實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審理時已告知其涉犯上開罪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諱,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楊竣博」、「李小燕」、「妍禎」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收據(含其上印文、署名)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各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2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被告2次面交取款並將前開款項依次轉交予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然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又其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受騙面交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予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並施行,如上所述,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報酬係當天下午收多少來計算1%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8495號卷第115頁)明確,然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數額、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及迄均未獲受賠償,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要角而屬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尚因詐欺等案件於偵審或科處罪刑在案而素行非佳、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2萬8,000元、須扶養家中長輩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目前無能力與告訴人和解、被告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經起訴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生效施行,如上所述,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如附表三所示之收據,均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屬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等文件既已宣告沒收,則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名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每次所得之報酬為收取金額之1%,業如前述,依被告本案共計收取160萬元,其報酬應共為1萬6,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惟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等收取之贓款,已經轉交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成員 詐騙時間 對象 詐騙方式 假冒身分 交付偽造私文書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款項 (新臺幣) 1 使用LINE暱稱「李小燕」知人 112年5月11日某時許 鄧道勇 佯稱可加入APP以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以交付現金方式儲值云云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證券部員工林依晨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112年7月20日11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60萬元 2 使用LINE暱稱「妍禎」之人 112年7月間某日 邱雪蘭 同上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依晨 112年7月18日、19日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各1紙 112年7月18日11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5號社區中庭 60萬元        112年7月19日10時45分許 同上 4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許楨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許楨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物品名稱及數量(未扣案) 備註 1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收款公司印鑑「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經手人「林依晨」署名、印文各1枚) 附表一編號1 (見112年度偵字第67491號卷第39頁) 2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紙(其上分別有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玉燕」印文各1枚、經辦人「林依晨」署名1枚) 附表一編號2 (見112年度偵字第78495號卷第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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