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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梁家贏

  • 被告
    莊淯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淯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93號、第2941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第1行「文力民、莊淯翔、鄭鈺樺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前某時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補充為「文力民、莊淯翔、鄭鈺樺(文力民業經本院判決在案,鄭鈺樺另行審結,本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關文力民及鄭鈺樺部分不在更正補充範圍)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由莊淯翔擔 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⒉末2行「按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江茂山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補充為「攜帶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以偽造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於附表所載時地,向江茂山出示上開工作證,於填寫並簽署『林嘉庭』署名1枚後 ,交付該保管單於江茂山而行使之。待莊淯翔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即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款項如數放置在指定之處所層轉上游」。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末6行「由莊淯翔」補充為「由莊淯翔依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航空母艦』指示,攜帶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前往上開地點」;末3行「交付郭慧美」補充為「、『聲 明書暨開戶同意書』交付郭慧美而行使之。待莊淯翔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即依指示將該款項如數放置在指定之處所層轉上游」。 ㈢證據部分補充「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份」、「告訴人江茂山 、郭慧美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莊淯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 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 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規定之適用),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有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有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及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原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程序上,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編號2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犯罪事實一㈡與「航空母艦」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上開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且無實際取得之個人犯罪所得需繳交,自有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而得以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全部洗錢犯行,且無實際取得之個人犯罪所得需繳交,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2人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且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與告訴人江茂山在本院調解成立,然尚未實際賠償,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且無實際取得之個人犯罪所得需繳交,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之適用,兼衡其犯罪前科、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能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再予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否認有 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2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 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名牌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載有新臺幣65萬元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備註 1 未扣案載有新臺幣100萬元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其上有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林嘉庭」署押1枚) 見偵字第29418號卷第20頁反面 2 ⑴扣案之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份(共3張,其上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扣案載有新臺幣40萬元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嘉庭」署押1枚) ⑴見偵字第28393號卷  第17至19頁 ⑵見偵字第28393號卷第2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93號113年度偵字第29418號被   告 莊淯翔 (略) 文力民 (略) 鄭鈺樺 (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力民、莊淯翔、鄭鈺樺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㈠文力民、莊淯翔、鄭鈺樺及其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月間,以假投資為由,向江茂山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使江茂山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以匯款、面交之方式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部分款項,即由文力民、莊淯翔、鄭鈺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按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江茂山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㈡莊淯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 年12月間,以假投資為由,向郭慧美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使郭慧美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陸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即於113年3月1日15時許,在郭慧美位在新北市樹林區住處社區門口(地址詳 卷),由莊淯翔向郭慧美收取該筆款項,莊淯翔並將「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載有:存款人戶名郭慧美、總金額400000、押運人員林嘉庭〈簽名〉、113年03月01日等)交付郭慧美。 莊淯翔、文力民、鄭鈺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前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江茂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郭慧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淯翔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莊淯翔坦認曾以「林嘉庭」名義,向告訴人江茂山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100萬元款項、向告訴人郭慧美收取40萬元,並將款項放置在飛機軟體成員指示之地點,如公園廁所、巷內車尾下方等。 2 被告文力民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文力民坦認曾以「陳文忠」名義,向告訴人江茂山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並將款項放置於捷運站廁所之事實。 3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鄭鈺樺坦認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點,向告訴人江茂山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並將該等款項在附近停車場、公園交付他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江茂山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告訴人江茂山因遭詐欺集團所騙,將部分款項於如附表所示時點,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文件與告訴人江茂山之事實。 5 告訴人郭慧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郭慧美因遭詐欺集團所騙,曾於前開時地將部分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 6 113年2月15日、113年2月17日、113年2月22日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 被告文力民、莊淯翔、鄭鈺樺向告訴人江茂山收款時,曾分別於113年2月15日、113年2月17日、113年2月22日,將左列文件交付告訴人江茂山。 7 113年3月1日「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被告莊淯翔向告訴人郭慧美收款時,曾將左列文件交付告訴人郭慧美。 8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被告等人向告訴人江茂山取款之情形。 二、核被告莊淯翔、文力民、鄭鈺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莊淯翔、文力民、鄭鈺樺就本案所為各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淯翔、文力民、鄭鈺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莊淯翔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江茂山、郭慧美等2名 被害人,共計2罪,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點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出面收款之車手 交付與被害人之文件或收據 1 113年2月15日14時40分 江茂山位在新北市泰山住處(住址詳卷) 50萬 文力民 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 (113年2月15日、金額伍拾萬元、寄託人江茂山、經辦人陳文忠〈簽名及印文〉) 2 113年2月17日15時10分 100萬 莊淯翔 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 (113年2月17日、金額壹佰萬元、寄託人江茂山、經辦人林嘉庭〈簽名〉) 3 113年2月22日9時56分 50萬 鄭鈺樺 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 (113年2月22日、金額伍拾萬元、寄託人江茂山、經辦人鄭鈺樺〈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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