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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7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梁家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淯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93號、第2941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莊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第1行「文力民、莊淯翔、鄭鈺樺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前某時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補充為「文力民、莊淯翔、鄭
    鈺樺(文力民業經本院判決在案,鄭鈺樺另行審結,本判決
    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關文力民及鄭鈺樺部分不在
    更正補充範圍)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由莊淯翔擔
    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⒉末2行「按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江茂山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補充為「攜帶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及以偽造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於附表所載時地,向
    江茂山出示上開工作證,於填寫並簽署『林嘉庭』署名1枚後
    ,交付該保管單於江茂山而行使之。待莊淯翔收取上開詐得
    款項後,即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款項如數放置在
    指定之處所層轉上游」。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末6行「由莊淯翔」補充為「由莊淯翔依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航空母艦』指示,攜帶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前往上開地點」;末3行「交付郭慧美」補充為「、『聲
    明書暨開戶同意書』交付郭慧美而行使之。待莊淯翔收取上
    開詐得款項後,即依指示將該款項如數放置在指定之處所層
    轉上游」。
 ㈢證據部分補充「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份」、「告訴人江茂山
    、郭慧美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莊淯
    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
    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
    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
    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
    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規定之適用),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有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有修正後該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
    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及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同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原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程序上,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之罪名,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編號2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犯罪事實一㈡與「航空母艦」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上開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
    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且無實際取得之個人犯罪所得需繳交,自有詐
    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而得以減輕其
    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全部洗錢犯行,且無實際
    取得之個人犯罪所得需繳交,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
    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2人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
    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全部犯行,且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與告訴人江茂山在
    本院調解成立,然尚未實際賠償,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且無實際取
    得之個人犯罪所得需繳交,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之適用,兼衡其犯罪前科、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
    人2人所受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知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能與他案罪刑
    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
    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再予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否認有
    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2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
    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名牌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
    ,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
    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載有新臺幣65萬元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備註  1 未扣案載有新臺幣100萬元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其上有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林嘉庭」署押1枚) 見偵字第29418號卷第20頁反面  2 ⑴扣案之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份(共3張,其上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扣案載有新臺幣40萬元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嘉庭」署押1枚) ⑴見偵字第28393號卷  第17至19頁 ⑵見偵字第28393號卷第2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93號
                  113年度偵字第29418號
  被   告 莊淯翔 (略)
        文力民 (略)
        鄭鈺樺 (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力民、莊淯翔、鄭鈺樺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前某時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㈠文力民、莊淯翔、鄭鈺樺及其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
    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月間,以假投資為由,向江茂山佯稱
    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使江茂山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
    以匯款、面交之方式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部分款項,即
    由文力民、莊淯翔、鄭鈺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按照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向江茂山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㈡莊淯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
    年12月間,以假投資為由,向郭慧美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
    云,使郭慧美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陸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其中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即於113年3月1日1
    5時許,在郭慧美位在新北市樹林區住處社區門口(地址詳
    卷),由莊淯翔向郭慧美收取該筆款項,莊淯翔並將「銓寶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
    載有:存款人戶名郭慧美、總金額400000、押運人員林嘉庭
    〈簽名〉、113年03月01日等)交付郭慧美。
  莊淯翔、文力民、鄭鈺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前開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江茂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郭慧美訴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淯翔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莊淯翔坦認曾以「林嘉庭」名義,向告訴人江茂山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100萬元款項、向告訴人郭慧美收取40萬元,並將款項放置在飛機軟體成員指示之地點,如公園廁所、巷內車尾下方等。 2 被告文力民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文力民坦認曾以「陳文忠」名義,向告訴人江茂山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並將款項放置於捷運站廁所之事實。 3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鄭鈺樺坦認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點,向告訴人江茂山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並將該等款項在附近停車場、公園交付他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江茂山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告訴人江茂山因遭詐欺集團所騙,將部分款項於如附表所示時點,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文件與告訴人江茂山之事實。 5 告訴人郭慧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郭慧美因遭詐欺集團所騙,曾於前開時地將部分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 6 113年2月15日、113年2月17日、113年2月22日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 被告文力民、莊淯翔、鄭鈺樺向告訴人江茂山收款時,曾分別於113年2月15日、113年2月17日、113年2月22日,將左列文件交付告訴人江茂山。 7 113年3月1日「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被告莊淯翔向告訴人郭慧美收款時,曾將左列文件交付告訴人郭慧美。 8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被告等人向告訴人江茂山取款之情形。 
二、核被告莊淯翔、文力民、鄭鈺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莊淯翔、文力民、鄭鈺樺就本案所為各與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莊淯翔、文力民、鄭鈺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
    告莊淯翔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江茂山、郭慧美等2名
    被害人,共計2罪,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點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出面收款之車手 交付與被害人之文件或收據 1 113年2月15日14時40分 江茂山位在新北市泰山住處(住址詳卷) 50萬 文力民 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 (113年2月15日、金額伍拾萬元、寄託人江茂山、經辦人陳文忠〈簽名及印文〉) 2 113年2月17日15時10分  100萬 莊淯翔 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 (113年2月17日、金額壹佰萬元、寄託人江茂山、經辦人林嘉庭〈簽名〉) 3 113年2月22日9時56分  50萬 鄭鈺樺 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 (113年2月22日、金額伍拾萬元、寄託人江茂山、經辦人鄭鈺樺〈簽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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