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梁家贏
- 被告林宸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宇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周欣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67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8、9行「於不詳地點所偽造之『欣誠投資』印章1顆」補充為「於不詳地點利用不 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欣誠投資』印章1顆」;末4行「足以生 損害於沈嬌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補充為「足以生損害於沈嬌、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詐欺集團成員、投資群組及欣誠客服之LINE主頁面擷圖」、「欣誠投資APP操作頁面擷圖」、「被告林宸宇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 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 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中間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 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實際取得之個人犯罪所得需繳交,有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欣誠投資」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白龍」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被告偽刻印章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主文參照)。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無實際取得之個人犯罪所得需繳交,自有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而得以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財物需繳交,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即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工作,進而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併為審酌其就所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犯罪前科、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暨其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未受彌補,被告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且有睡眠之持續障礙、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佳樂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並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之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1張,雖未扣案,仍屬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否認有因本 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備註 載有新臺幣95萬元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欣誠投資」等印文3枚) 見偵字卷第12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67號被 告 林宸宇 (略) 選任辯護人 黃幼蘭律師 劉亭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宸宇自民國112年6月2日前之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白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林宸宇擔任向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約定以收取總金額1.5%為報酬,其 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底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初聖」之名義向沈嬌佯稱下載「欣誠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 可以獲利云云,致沈嬌陷於錯誤,依指示約定交款;再由林宸宇佯裝為「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誠公司)外派經理,於112年6月2日17、18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 0○000號(肯德基KFC三重正義門市),向沈嬌出示偽造之欣誠 公司識別證、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5萬元,林宸宇並將其預先在統一超商IBON機台下載、列印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飛機群組傳送之欣誠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檔案,由其於不詳地點所偽造之「欣誠投資」印章1顆,在上開「現金 收款收據」之公司印章欄位加蓋「欣誠投資」印文1枚,並 在「現金收款收據」上填寫現金儲值95萬元、在外派經理欄位簽立其本人姓名「林宸宇」後,交付予沈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沈嬌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林宸宇則將所取得款項依指示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沈嬌察覺遭詐騙,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沈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宸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截圖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紋字第1126002858號鑑定書、「欣誠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業由被 告交付予告訴人沈嬌而行使且已扣案,自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印有偽造印文共3枚(其中1枚為「欣誠投資」,另2枚無法辨識),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本案持以行使之欣誠公司識別證1張及其於不詳地點 偽造之「欣誠投資」印章1顆,業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419號案件予以扣案並聲請沒收,本案爰不聲請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檢 察 官 朱曉群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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