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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
    黎錦福

  • 被告
    蔡文浤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浤 ○○○○○○○○執行,現寄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89號、少連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未扣案偽造之POEMS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現金收款單據及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擔任取款車 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玉婷』、『 陳惠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漢哥』之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三人以上成員」;第2行「基於詐欺」,補充為「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行「15時43 分」,更正為「16時14分」;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末補充「丁○○並交付偽造之POEMS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現金收 款單據而行使之」;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末補充「丁○○ 並交付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並補充「被告於114年4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見)。本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 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 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 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 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逐步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 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修正前之 規定高於修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認被告僅構 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依「漢哥」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轉交第三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起訴就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此一事實,而本院亦於程序上,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變更所犯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漢哥」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無犯罪所得(如前述),應依新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 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 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 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未扣案偽造之POEMS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現 金收款單據及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則應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再予沒收。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查被告將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89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被   告 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均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基於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由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4日,邀請丙○○加入投資群 組,以假投資名義詐欺丙○○,丙○○誤信為真,按指示於112 年9月25日15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 店中和安勝店,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給自稱POEMS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榮記」之丁○○。(113年度偵字第2198 9號) (二)由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7日,邀請乙○○加入投資群組, 以假投資名義詐欺乙○○,乙○○誤信為真,按指示於112年9月 24日2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星巴克永和頂 溪店,交付75萬元給自稱鼎慎證券員工「李榮記」之丁○○。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 二、案經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乙○○訴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等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乙○○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丙○○匯款、報案及與詐團之對話之紀錄各1份;告訴人丙○○交付60萬元給被告,被告出具之POEMS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據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1989號) 告訴人丙○○受騙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乙○○匯款、報案及與詐團之對話之紀錄各1份;告訴人乙○○交付75萬元給被告,被告出具之耀輝現金儲憑證收據照片(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 告訴人乙○○受騙後,交付款項之事實。 5 被告於112年9月25日至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安勝店,向丙○○收取60萬元之監視器翻拍畫面(113年度偵字第21989號) 被告於112年9月25日收款之事實。 6 被告於112年9月24日至星巴克永和頂溪店,向乙○○收取75萬元之監視器翻拍畫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 被告於112年9月24日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洗錢防制 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又被告分別以2次行為,各觸犯前揭數罪名,請均 從一重處斷。另被告2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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