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育麟、莊達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麟 選任辯護人 林玉堃律師 被 告 莊達駿 金塘惟 許愽麟 蘇宏友 邱乙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69號、第28370號、第28371號、第28372號、第28373號、第28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現金憑證收據上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達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偽造現金憑證收據上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金塘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偽造現金憑證收據上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許愽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現金憑證收據上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宏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乙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補充為「 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向江愛林進行詐騙」更正為「於112 年9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曼婷』向江愛林佯稱: 可下載一正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以行使」後補充「金塘惟並向江愛林出示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㈣附表編號1收水地點欄「集美街211號」更正為「集美街57號」。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育麟、莊達駿、金塘惟、許愽麟、蘇宏友、邱乙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江愛林提出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收據照片、投資APP畫面截圖各2張」。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6人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6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6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6人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6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6人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6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6人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劉育麟、莊達駿、許愽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金塘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 告蘇宏友、邱乙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金塘惟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查被告金塘惟曾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工作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28373號卷第133頁),並有該偽 造之工作證照片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8373號卷第67頁),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金塘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劉育麟、莊達駿、金塘惟、許愽麟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6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6人分別與「曾經」、「路遠」、「火雲邪神」、「亂世 英雄」、「海餃七號」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查被告莊達駿、金塘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㈦被告劉育麟、莊達駿、金塘惟、蘇宏友、邱乙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洗錢罪均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或收水工作,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劉育麟、莊達駿、金塘惟、蘇宏友、邱乙迪均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事由,且被告劉育麟、蘇宏友、邱乙迪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等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金塘惟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112年11月1日、同年 月9日、同年月24日及同年月27日現金憑證收據上偽造之「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收據,業 經被告劉育麟、莊達駿、金塘惟、許愽麟提出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其等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劉育麟、許愽麟及邱乙迪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得2萬元、 5,000元、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113年度 偵字第28369號卷第129頁、113年度偵字第28374號卷第123 至124頁、113年度偵字第28370號卷第181頁),核屬其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被告蘇宏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報酬為一天約5,000元 至1萬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8372號卷第17、131頁),則被告蘇宏友取得之報酬金額既非明確,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從被告蘇宏友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蘇宏友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查被告莊達駿於警詢時供稱:「曾經」跟我說月薪4萬元,但 後來我都沒有拿到薪資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8371號卷第17頁);被告金塘惟於偵查中供稱:「路遠」跟我說一天可以拿3萬元,但本次還沒有拿到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8373號卷第133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6人並非居於主導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6人就上開洗錢之財物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等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等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達駿於112年9月至11月間,加入「曾經」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自斯時起,繼續參與上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被告莊達駿擔任面交車手職務。因認被告莊達駿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莊達駿於112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成員至少有LINE暱 稱「曾經」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行為分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馮秀鈺,再由被告莊達駿持偽造之「收款手據」,前往面交詐欺款項之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09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4月23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被告莊達駿所加入者顯為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莊達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13年9月2日始繫屬本院,此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日新北檢貞言113偵28369 字第1139112136號函及其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繫屬在後之本院不得為審判,且繫屬在先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69號第28370號第28371號第28372號第28373號第28374號被 告 劉育麟 莊達駿 金塘惟 許愽麟 蘇宏友 邱乙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麟、莊達駿、金塘惟、許愽麟、蘇宏友及邱乙迪於民國112年9月至11月間,加入「曾經」、「路遠」、「火雲邪神」、「亂世英雄」、「海餃七號」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自斯時起,繼續參與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除莊達駿以外之5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起訴,非本案起 訴範圍),劉育麟、莊達駿、金塘惟及許愽麟擔任面交車手職務,蘇宏友、邱乙迪擔任收水手之職務,由「曾經」、「路遠」指示劉育麟、莊達駿、金塘惟及許愽麟前往面交取款,「火雲邪神」、「亂世英雄」、「海餃七號」則指示蘇宏友、邱乙迪前去向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劉育麟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莊達駿每月報酬為4萬元,金塘惟每日報酬為3萬元,許愽麟每日報酬為5000元,蘇宏友每日報酬 為5000元至1萬元,邱乙迪每日報酬為5000元。其等加入上 開詐欺集團後,即與「曾經」、「路遠」、「火雲邪神」、「亂世英雄」、「海餃七號」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向江愛林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或黃金交與如附表所示之車手,各該車手收取後,隨即交付有偽造「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憑證收據1紙與江愛林以行使 ,各該車手再將款項或黃金轉交與如附表所示之收水手,再輾轉交付上游,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二、案經江愛林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育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㈡ 被告莊達駿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㈢ 被告金塘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㈣ 被告許愽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㈤ 被告蘇宏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手,並向如被告劉育麟收取贓款之事實。 ㈥ 被告邱乙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手,並向如被告許愽麟收取贓款之事實。 ㈦ 告訴人江愛林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㈧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育麟於偵查中之證述 收取款項後交付與被告蘇宏友之事實。 ㈨ 證人即同案被告莊達駿於偵查中之證述 收取款項後交付與被告邱乙迪之事實。 ㈩ 證人即同案被告金塘惟於偵查中之證述 收取款項後交付與被告邱乙迪之事實。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愽麟於偵查中之證述 收取款項後交付與被告邱乙迪之事實。 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等人交付與告訴人之現金憑證收據截圖照片、各該被告面交取款時、被告劉育麟及許愽麟向上游交付贓款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 嫌;被告劉育麟、金塘惟及許愽麟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莊達駿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其等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曾經」、「路遠」、「火雲邪神」、「亂世英雄」、「海餃七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6人對於同一告訴人各次詐欺之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劉育麟、金塘惟及許愽麟人 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莊達駿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蘇宏友、邱乙迪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皆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又被告6人收受之報酬,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劉 育麟、莊達駿、金塘惟及許愽麟偽造之收據4紙,業已交付 告訴人,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之收據上所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檢 察 官 阮卓群 附表 編號 車 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收水手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1 劉育麟 112年11月24日14時48分 新北市○○區○○街0號1樓大廳(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 20萬元、黃金條塊500公克(價值122萬4140元) 蘇宏友 112年11月24日15時51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 2 莊達駿 112年11月9日16時8分 黃金條塊1公斤、500公克(價值306萬853元) 邱乙迪 不詳 不詳 3 金塘惟 112年11月1日14時51分 70萬元 4 許愽麟 112年11月27日15時5分 70萬元 112年11月27日17時20分 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與學勤路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