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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5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梁家贏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家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0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本案詐騙集團」後補充「,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第7行「韓雨珊」更正為「于家鑌」、第17行「187號前8」更正為「187號前」、第18行「偽造之前開」更正為「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前開」、第20至22行「扣得手機2支、收據8張(已使用1張,未使用7張)、工作證4張(已使用1張,未使用3張)等物」更正為「於于家鑌身上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補充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被告于家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于家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有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並有供出共犯徐嘉澤,使警方因而查獲徐嘉澤等情(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4年6月3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45372866號函),而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趙紅兵」、「白大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件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白承認,且無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須繳交,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財物須繳交,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其他共犯徐嘉澤,業如前述,而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進而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幸因告訴人報警,配合警方埋伏,而為警即時查獲,惟被告所擬領取之詐騙款項為130萬元,金額非微,其所為仍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併審酌被告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之規定,兼衡其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情節暨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或出示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均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由告訴人提出,用以配合警方誘捕被告,非本案犯罪工具,且案發後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23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于家鑌於113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趙紅兵」、「白大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㈢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4號判決,嗣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前案判決列印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有參與一個組織,本案與高雄地院另案屬於同一組織等語,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不同,堪認本案與前案均屬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是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既曾經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經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正印」、「黃曜東」印文各1枚、「余長生」簽名1枚)、中洋投資工作證(余長生、外務專員、編號30158)1張(含證件套1個) 見偵卷第21、33頁反面 2 OPPO行動電話1具(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見偵卷第21、34頁反面至37頁反面 3 1000元新臺幣真鈔26張、假鈔1300張 見偵卷第21、34頁,已發還 4 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工作證3張、iPhoneSE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見偵卷第21、31至33頁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08號
  被   告 于家鑌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家鑌於民國113年4月間,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趙
    紅兵」、「白大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
    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以假
    投資之話術詐欺凌麗貴之財物得手(尚無證據證明韓雨珊有
    參與分擔或事前同謀此部分犯行),經凌麗貴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對原已犯罪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
    供機會,向對方表示欲面交新臺幣130萬元之投資款項,以
    此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對合行為。于
    家鑌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
    繫與凌麗貴面交之資訊,謀議由于家鑌取款後再轉交予本案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嗣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用簡訊與凌
    麗貴聯繫面交地點後,于家鑌旋於113年5月17日11時43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8,冒充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取款專員余長生,持偽造之前開公司工作證及收據,與凌
    麗貴碰面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凌麗貴。嗣經現場埋伏之
    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手機2支、收據8張(已使用1張,未使
    用7張)、工作證4張(已使用1張,未使用3張)等物,因此未
    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凌麗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家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透過其他成員聯繫,前往取款時為警逮捕等事實。 2 告訴人凌麗貴於警詢中之 指訴 告訴人前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驚覺受騙報警後,始配合警方為本案誘捕之事實。  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 被告遭扣押之手機所擷取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被告為警扣得手機、工作證、收據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
    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
    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扣案手機、工作證、收據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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