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浩維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浩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幸聖祥」印文各壹枚、「幸聖祥」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吳浩維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浩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各欄所載「辛聖祥」,均更正為「幸聖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收據」,更正為「現金收款單」;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係就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要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幸聖祥」印文各1枚、「幸聖祥」署押1枚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所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詹瀧瀾」等人及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犯罪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新修訂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見)。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及財物,並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贓物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主文所示偽造「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幸聖祥」印文各1枚、「幸聖祥」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收款單既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即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本件依指示收取轉交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 註 1 現金收款單 收款機構欄、經辦人欄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幸聖祥」印文各1枚、「幸聖祥」署押1枚 113年度偵字第7218號卷第41頁 合計:「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幸聖祥」印文各1枚、「幸聖祥」署押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18號
被 告 吳浩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浩維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前之某日時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詹瀧瀾」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吳浩維擔任與受騙被害人
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約定吳浩
維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謀議既定,吳浩維即
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臉
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李昱璇點選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籌碼K線」官方帳號,並依其指示,陸續加入LINE暱稱「
李怡然」、「羅志偉」、「賴奉祥」,並由渠等向李昱璇佯
稱,可加入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益投資公司)投
資網站(網址:https://www.fskdiy.com)及下載其應用程
式(https://app.bhhyhsds.com/),並儲值以委託代操股
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昱璇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交付多次
款項,總計約新臺幣(下同)505萬元(112年10月27日前共
計交付305萬元,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另為警調查中)
,並於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吳浩維,持「辛聖
祥」之不實證件,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李昱
璇出示,並收取現金200萬元,吳浩維並於收受後交付「晟
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現金收款單1張予李昱璇而行
使之,致生損害於李昱璇。吳浩維取得款項後,再依詐欺集
團共犯成員之指示,將200萬元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號旁
公園內之草叢邊,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而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昱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偵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浩維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昱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李昱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有出示「辛聖祥」之不實證件,並於收受款項後,交付印有「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該收據上並有「辛聖祥」之印文。 3 告訴人李昱璇提供其與晟益官方客服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頁1件(照片編號1至32)、晟益投資程式截圖列印頁(照片編號33、36、37)、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銀匯款截圖列印頁(照片編號38至42)、印有「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影本1張及告訴人與「賴奉祥」對話紀錄列印頁2張 1、證明告訴人李昱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有出示「辛聖祥」之不實證件,並於收受款項後,交付印有「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該收據上並有「辛聖祥」之印文。 4 監視器截圖暨其光碟一片、指認照片1張(經被告簽署) 證明被告係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吳浩維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
手及收水工作,其等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
係屬共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
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
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
收取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
詐騙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
風通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
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各
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詐欺手段,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
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論罪與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暱稱「詹瀧
瀾」、「李怡然」、「羅志偉」、「賴奉祥」及假投資網站
、程式使用之晟益投資公司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單,業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行使,自非屬
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收據所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及「辛聖祥」署押既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仍請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