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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5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藍海凝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乙貞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徐盈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67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54號【併辦㈠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33號【併辦㈡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乙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附表二所示和解書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張薰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張乙貞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配合辦理轉帳約定帳戶。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張乙貞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張瑞芬、黎氏鳳、楊家宸、郭秉庭、李翎聿、唐桂榮、張薰方、謝和學、林姿儀、陳莉莉、張燕娥(下稱張瑞芬等11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張乙貞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張瑞芬等11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㈠謝和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發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查(張瑞芬、黎氏鳳、楊家宸、郭秉庭、李翎聿、林姿儀、陳莉莉、張燕娥告訴);張薰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張薰方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唐桂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乙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瑞芬、黎氏鳳、楊家宸、郭秉庭、李翎聿、張薰方、謝和學、林姿儀、陳莉莉、張燕娥、被害人唐桂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緝卷㈠第38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4頁)及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緝卷㈠第29頁反面),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55頁、第134頁、第180頁、第185頁、第188頁),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11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併辦㈠案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併辦㈡案之犯罪事實,分別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9所示被害人張薰方、唐桂榮遭詐欺事實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併辦㈠案犯罪事實欄一、㈡記載告訴人張薰方於111年7月1日11時57分許遭詐欺匯款20萬元至張玉嬿凱基銀行帳戶之款項,並未經轉匯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係層轉至洪瀠麒申設之臺灣銀行、黃慧菁申設之王道銀行帳戶等節,有併辦㈠案併辦意旨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均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郭秉庭、謝和學、林姿儀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15萬元、1萬元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與告訴人張薰方以39萬1,000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20萬1,000元,餘款則約定自114年5月起分期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3份、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第201頁至第205頁、第211頁至第213頁),告訴人張瑞芬、黎氏鳳、楊家宸、李翎聿、陳莉莉、張燕娥、被害人唐桂榮經本院通知則未到庭調解,足認被告確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工程工作、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郭秉庭、張薰方、謝和學、林姿儀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和解書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張薰方,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轉匯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㈡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限,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1 張瑞芬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起,以交友軟體名稱「林文楓」向張瑞芬佯稱:加入香港易購網站投資,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張瑞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 10時21分/ 10萬元   盧佳芯(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刑確定)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佳芯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6月29日 10時24分/ 10萬元 告訴人張瑞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山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緝卷㈡第8頁至第11頁) 2 黎氏鳳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啟銘」向黎氏鳳佯稱:因其為澳門銀河娛樂有限公司主管,可合資購買大樂透,因其可以提前得知號碼,保證獲利云云,致黎氏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 15時8分/ 50萬元    111年6月29日 15時11分/ 50萬元   告訴人黎氏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山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緝卷㈡第14頁至第16頁) 3 楊家宸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起,以交友軟體名稱「Mike」向楊家宸佯稱:加入台灣期貨交易所0000000.com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家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30日 9時51分/ 75萬元   張玉燕(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刑確定)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30日 10時6分/ 74萬9,000元 告訴人楊家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見偵緝卷㈡第163頁反面、第166頁至第168頁反面、第172頁反面至第179頁) 4 郭秉庭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以臉書名稱「劉銹雯」向郭秉庭佯稱:加入匯智信金融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郭秉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30日 9時56分/ 10萬元     告訴人郭秉庭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匯智信客服」對話記錄(見偵緝卷㈡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37頁至第162頁) 5 李翎聿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以通訊軟體wechat名稱「Hertz」向李翎聿佯稱:加入Meta Trader5平台投資,需持續入金云云,致李翎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日 9時40分/ ①5萬元 ②1萬4,000元    111年7月1日 9時47分/ 25萬7,011元 告訴人李翎聿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MAX在線客服」、「Hertz」對話紀錄(見偵緝卷㈢第38頁至第43頁反面) 6 唐桂榮 (未提告,起訴書附表編號9、併辦㈡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怡」向唐桂榮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賺錢,但需轉帳云云,致唐桂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日 10時32分/ 120萬元    111年7月1日 10時39分/ 120萬85元 被害人唐桂榮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陳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緝卷㈢第45頁反面、第46頁、第48頁至第5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005號偵查卷第179頁、第181頁、第189頁、第235頁、第237頁) 7 張薰方 (起訴書附表編號4、併案㈠案犯罪事實欄一、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奕誠」向張薰方佯稱:可加入富邦金控網站投資黃金,穩賺不賠云云,致張薰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日 10時55分/ 39萬1,000元   張玉燕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日 10時57分/ 39萬元 告訴人張薰方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緝卷㈡第124頁、第12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295號偵查卷第141頁) 8 謝和學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淑悅」向謝和學佯稱:加入FsShop購物網,成為店家後需進行儲值云云,致謝和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4日 10時31分/ 30萬元   盧佳芯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7月4日 10時33分/ 30萬元   告訴人謝和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山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客服中心(財務部)對話紀錄(見偵緝卷㈡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 9 林姿儀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中旬起,以臉書通訊軟體向林姿儀佯稱:投資香港彩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姿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5日 11時2分/ 16萬5,000元   呂學㞵(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刑確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 11時16分/ 1萬元 告訴人林姿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山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緝卷㈡第220頁至第223頁) 10 陳莉莉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21時許,以臉書名稱「中國香港大樂透」向陳莉莉佯稱:其投資中國香港大樂透後通知中奬,但須繳交稅金云云,致陳莉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5日 11時17分/ 16萬8,000元    111年7月5日 11時20分/ 1萬元 告訴人陳莉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緝卷㈢第165頁) 11 張燕娥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Amir Hassan」向張燕娥佯稱:投資香港政府發行彩票,表示有內幕開奬號碼,可一起投資云云,致張燕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5日 15時36分/ 5萬元     111年7月5日 15時48分/ 5萬元 無。 
附表二:
告訴人 和解書 所在卷頁 張薰方 114年4月18日和解書 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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