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劉安榕
- 被告鍾雨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雨軒 選任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9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3年6月起」更正為「民國113年6 月17日前某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第9行「陳雅菁」更正為「陳雅青」、第2行「等人所屬」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記 載刪除。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約定每次面交成功可取得款項之1.5% 之報酬」之記載刪除。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被告鍾雨軒於警詢中 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雨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鍾雨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 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與「B.大砲一響黃金萬兩」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本件伊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另本件偵查中未具體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部分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擔任面交車手負責領取詐欺款項及交款之洗錢模式供述明確,並自承詐欺犯行在卷(見偵查卷第73頁),應寬認符合上開自白之規定,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 告未取得利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檳榔業工作,家中尚有生病的父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予以沒收。 ㈡被告擔任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113年6月17日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各1枚、「林俊志」署名1枚) 偵查卷第47頁下方左側照片 2 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4紙(上有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47頁上方照片2張、第49頁 3 牛皮紙袋1個 偵查卷第47頁下方右側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97號被 告 鍾雨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雨軒於民國113年6月起,加入暱稱「B.大砲一響黃金萬兩」、「陳雅菁」等人所屬之從事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游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並以TELEGRAM作為聯繫方式,而由鍾雨軒擔任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集團上層(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次面交成功可取得款項之1.5%之報酬,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菁」與李秋福取得聯繫,向李秋福佯稱:投資獲利優渥云云,致李秋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面交款項,再由「B.大砲一響黃金萬兩」傳送虛偽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契約書之檔案QR CODE予鍾雨軒,並指示鍾雨軒至超商列印偽造收據、 契約書,並在收據經辦人處偽簽「林俊志」,隨後鍾雨軒於113年6月17日1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3段53號前 ,向李秋福提示前揭文件而行使之,待取得李秋福信任後,向其收取新臺幣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俊志」、李秋福,之後鍾雨軒再將取得之款項攜至附近公園廁所放置指定位置,由另一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李秋福察覺受騙後,檢具前揭文件向警方報案(文件已供警查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秋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雨軒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李秋福於警詢指訴及證述綦詳,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 面8張、手機對話截圖1份、扣案物品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 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檢 察 官 簡群庭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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