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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1 日
  • 法官
    黃耀賢

  • 被告
    陳家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059、5060、5061、5062、5063、5064、5065、5067、5068、5069、5070、5071、5072、5073、5074、5075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或追徵。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⑴至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與朱祐德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竊盜、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處斷。就犯罪事實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詳下述)。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13次竊盜罪、2次詐欺得利罪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論罪科刑(犯罪事實㈤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最低刑 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最低刑為6月。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且本 案查無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最低刑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詐欺集團成員暱稱「X San Ikan Hias」及LINE「林靜萱」、「營業部 」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 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 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X San Ikan Hias」及LINE「林 靜萱」、「營業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此係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被告亦自陳未取得報酬(本院審理筆 錄第11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犯罪所得,是被 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及詐得他人勞務對價,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竟又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提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提領金額、竊取及詐得之財物價值、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未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⑴ 至⑿、㈡㈢㈣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詳如附表所示。 ㈡就犯罪事實㈤部分,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 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 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並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⑴ 陳家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⑵ 陳家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魯夫、孫悟空公仔各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⑶ 陳家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喬巴公仔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⑷ 陳家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模型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⑸ 陳家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⑹ 陳家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五合一LED免帶線行動電源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⑺ 陳家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賊王公仔壹個(含袋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⑻ 陳家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番賞公仔拾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⑼ 陳家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C電子產品壹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⑽ 陳家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龍珠公仔、航海王公仔各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⑾ 陳家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賊王人物公仔及日系公仔各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⑿ 陳家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寬盒金證公仔、海賊王一番賞公仔各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陳家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陳家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K公仔貳隻、一番掌公仔拾隻、金白正公仔拾幾隻、藍芽耳機、藍芽喇叭、行動電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陳家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㈤ 陳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59號第5060號 第5061號 第5062號 第5063號 第5064號 第5065號 第5067號 第5068號 第5069號 第5070號 第5071號 第5072號 第5073號 第5074號第5075號 被   告 陳家興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陳家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⑴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1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雷義隆所有擺放於夾娃娃機機台上之公仔1個(價值約3,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⑵於113年3月19日1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之夾飽遇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陳威志所有擺放於夾娃娃機機台上之公仔魯夫、孫悟空公仔各1個(價值共計2,000 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⑶於113年3月19日11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 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汪玟昕所有擺放於夾娃娃機機台上之喬巴公仔1個(價值約700元)得手後離去。 ⑷陳家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3月20日6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三爪貓選物販 賣機店內,徒手竊取黃國豪所有擺放於夾娃娃機機台上之模型車1台(價值約1,77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⑸於113年3月20日9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 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劉傳禧所有擺放於夾娃娃機機台上之公仔1個(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⑹於113年3月21日1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興光門市內,徒手竊取吳欣育所管領放於貨架上五合一LED免帶線行動電源1個(價值99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⑺於113年3月21日1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選物 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游順鈞所有擺放於夾娃娃機機台上之海賊王公仔1個(包含袋子、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⑻於113年3月24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選物 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李雄智所有放在娃娃機台上一番賞公仔10盒(價值共1萬5,000元)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逃逸。 ⑼於113年3月26日凌晨3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去吳坤檳所有擺放於夾娃娃機機台上之一番賞公仔10個(包含鬼滅之刃1個、七龍珠4個、航海 王5個,價值共計8,500元)、3C電子產品1袋(價值1,700元) 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於同日20時許,因另案遭逮捕,並於上開車輛(懸掛失竊車牌號 碼000-0000號)內扣得上開一番賞公仔10個(已發還吳坤檳) 。 ⑽於113年4月4日1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富翁 選物販賣機店內,分別徒手竊取王宥傑、王永智所有擺放於夾娃娃機機台上之七龍珠公仔1個(價值500元)、航海王公仔1個(價值6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離去。 ⑾於113年4月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選物 販賣機店,徒手竊取潘俊良所有放在娃娃機台上海賊王人物公仔及日系公仔各1隻(價值共4,000元)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逃逸。 ⑿於113年4月7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選物販 賣機店,徒手竊取鄭珈瑜所有放在娃娃機台上寬盒金證公仔、海賊王一番賞公仔各1隻(價值共1300元)得手後,駕駛車 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逃逸。 ㈡陳家興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7時許,在臺北市萬 華區漢中街與武昌街2段口,招攔賴光仁駕駛車號000-0000 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先指示賴光仁開車前往三重捷運站,復稱要先到超商領錢及寄送身上袋子,而指示賴光仁改往新北市○○區○○路0巷0號7-11興華門市,賴光仁依開往上開地點後 ,陳家興即佯稱要下車領錢及寄東西,請賴光仁在車下等待,賴光仁因此陷於錯誤,嗣陳家興進入7-11後就自後門離去而未返回繳納車資,賴光仁始悉受騙,陳家興因此詐得相當於250元之車資的不法利益。 ㈢陳家興與朱祐德(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6日4 時4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甄會娃娃機店,分別徒手 自娃娃機台上,及將娃娃機台上鎖玻璃扳開,竊取黃甄甄、許惠姍所有機台上或機台內之GK公仔2隻、一番掌公仔10隻 、金白正公仔10幾隻、藍芽耳機、藍芽喇叭、行動電源等物(價值共13萬元)得手後逃逸,上開上鎖之玻璃開關因此損壞,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黃甄甄。 ㈣陳家興明知其無資力支付油資,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7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台灣中油 重陽路站,向加油站員工許詠甯佯稱欲加油云云,於許詠甯加油完欲收取油資1,007元時,再向許詠甯佯稱:我沒帶錢 ,我要抵押駕照1張及手機1支,隔日再來付費云云,許詠甯因此陷於錯誤,收受陳家興交付的鄭道弘駕照1張及手機1支,並同意陳家興隔日再來付費,陳家興因此詐得1,007元之 利益。 ㈤陳家興於113年3月20日前某日起,加入不詳之詐騙集團(非首 次),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遭詐騙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俗稱車手)工作,約定可獲取1日報酬3,000元。陳家興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3月19日13時15分許,以臉書暱稱「X San Ikan Hias」及LINE「林靜萱」私訊林宛亭佯 稱:家人要購買嬰兒背帶,請告訴人至7-11賣貨便開立賣場云云,林宛亭依指示於113年3月20日開立賣場後,詐欺集團成員復對林宛亭佯稱:要購買商品時帳戶遭凍結,請林宛亭聯繫7-11線上客服云云,並提供客服聯絡方式,林宛亭連繫客服表示要與銀行專員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假冒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及以LINE暱稱「營業部」向林宛亭佯稱:需依指示匯款驗證帳戶云云,林宛亭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0日11時35分許、46分許、12時7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0元、4萬9,989元、4萬9,985元至王凱民名下臺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陳家興則依指示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於同日11時43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205號1樓全家康華店,提領3000元;於同日11 時45分許、46分許、47分許、48分許、49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000號7-11龍山店,提領2萬、2萬、2萬、2萬、1萬元 後;於同日11時58分許、12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OK 三重成功店,提領6000、900元,並以丟包方式將上開款項 及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某愛買商場廁所內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 二、案經雷義隆、汪玟昕、吳欣育、李雄智、許詠甯、林宛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威志、劉傳禧、游順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黃國豪、潘俊良鄭珈瑜、許惠姍、黃甄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游順鈞、王宥傑、王勇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賴光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⑴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5075號、113年度偵字 第2079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雷義隆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擺放於夾娃娃機機台上 之公仔1個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㈠⑵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5069號、113年度偵字第 2 407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威志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擺放於夾娃娃機機台上之魯夫、孫悟空公仔各1個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特徵比對圖16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㈢犯罪事實㈠⑶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5074號、113年度偵字第 2 080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玟昕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擺放於夾娃娃機機台上之喬巴公仔1個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㈣犯罪事實㈠⑷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5068號、113年度偵字第 2 419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國豪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擺放於夾娃娃機機台上之模型車1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陳家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㈤犯罪事實㈠⑸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5072號、113年度偵字第 2 197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傳禧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擺放於夾娃娃機機台上之公仔1個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失竊物品照片6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㈥犯罪事實㈠⑹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5065號、113年度偵字第 2 562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欣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所管領放於貨架上五合一LED免帶線行動電源1個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該電源線包裝照片9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㈦犯罪事實㈠⑺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5070號、113年度偵字第 2 329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游順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擺放於夾娃娃機機台上之海賊王公仔(含袋子)1個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㈧犯罪事實㈠⑻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5060號、113年度偵字第 3 844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雄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放在娃娃機台上一番賞公仔10盒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5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㈨犯罪事實㈠⑼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5073號、113年度偵字第21 75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吳坤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擺放於夾娃娃機機台上之一番賞公仔10個、3C電子產品1袋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及一番賞公仔照片16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上開一番賞公仔10個已發還被害人之事實。 ㈩犯罪事實㈠⑽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5067號、113年度偵字第 2 472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宥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擺放於夾娃娃機機台上之七龍珠公仔1個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仁王勇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擺放於夾娃娃機機台上之海賊王公仔1個遭竊之事實。 4 證人蔡厚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有於113年4玥3日16時1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租予被告,出租時間為1周,租金7,000元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㈠⑾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5059號、113年度偵字第 3 848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潘俊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擺放在娃娃機台上海賊王人物公仔及日系公仔各1隻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㈠⑿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5063號、113年度偵字第 3 316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珈瑜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擺放於夾娃娃機機台上寬盒金證公仔、海賊王一番賞公仔各1隻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㈡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5071號、113年度偵字第 22 83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賴光仁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㈢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5062號、113年度偵字第 33 83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祐德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許惠姍、黃甄甄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2人分別所有擺放於夾娃娃機機台上或機台內之GK公仔2隻、一番掌公仔10隻、金白正公仔10幾隻、藍芽耳機、藍芽喇叭、行動電源等物遭竊,告訴人黃甄甄上開上鎖之玻璃開關因此損壞,致令不堪用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㈣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5061號、113年度偵字第 37 41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詠甯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北極星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北極星公司)業務歐陽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向北極星公司所承租,並由伊接待服務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所質押之手機及鄭道弘駕照照片、加油發票照片6張、汽車租賃契約書(含本票1張、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 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㈤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5064號、113年度偵字第 30 74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宛亭於警詢之指訴 遭詐騙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告訴人一卡通匯款紀錄、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特徵比對圖9張、ATM代碼查詢單2張、GOOGLE地圖查詢資料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⑴至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朱 祐德就犯罪事實㈢及被告與臉書暱稱「X San Ikan Hias」及 LINE「林靜萱」、「營業部」等人就犯罪事實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及一行為觸犯竊盜、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13次竊盜犯嫌、2次詐欺得利、1次加重詐欺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所得,除已發還被害人外,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檢 察 官 林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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