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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
    劉安榕

  • 當事人
    郭育嘉蔡耀賢丁○○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嘉 蔡耀賢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大陸地區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劉育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09號、第39319號、第403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一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一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元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更正為「112年」、第2行至第3 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更正為「LINE暱稱『路遠』、『陳雅婷』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 3人以上」、第4行「育嘉」補充為「丁○○」、末行「去向」 以下補充「及所在,戊○○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 之報酬」。 ㈡起訴書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編號1至3「依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下均補充「指示」、「交付時間欄」編號3①「 5時23分」更正為「16時27分」、「名牌、收據欄」編號1「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有限公司」、同欄編號2、3「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更正為「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同欄編號3①第2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補充「、王鳴華」。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己○○、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告訴人甲○○、丙○○於本院114年3月17日審 理中之陳述」、「被告丁○○提供之LINE通話紀錄截圖、新光 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光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甲○○提供之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LINE通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丙○○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遠傳電信申登 人資料查詢、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及114年贓款字第109號收據各1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3人,應以行為時法較 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3人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3人,爰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丁○○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被告己○○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2所為、被告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3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 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3人與LINE暱稱『路遠』、『陳雅婷』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渠等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 訴人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丁○○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被告己○○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2所為、被告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各係基於 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丁○○前揭所為,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3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 ⒈被告丁○○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詐欺犯罪,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 ⒉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供稱:本件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39319號偵查卷第13頁、第77頁、本院114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己○○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 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⒊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於本院 審理中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萬元,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109號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又被告己○○、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 ,且己○○因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戊○○則已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其2人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己○○、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3人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 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丁○○、己○○尚未取得 利益、被告戊○○所獲對價、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被告己○○、戊○○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被告 戊○○並繳回犯罪所得,惟被告3人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丁○○、己○○現在監執行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擔任貨車司機,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被告己○○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容工作,有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高職畢業、做臨時工、有雙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甲○○、丙○○於本院114 年3月17日審理時之陳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丁○○所犯前開3罪之行為態樣 、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3人於警 詢時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印文予以沒收。被告3人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工作證各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其餘空白之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佈局合作協議書均與本案無關,此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供明在卷,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戊○○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酬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業 據被告戊○○自動繳回而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丁○○、己○○擔任本件面交車 手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丁○○、己○○分別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丁○○、己 ○○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 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3人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 ,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被告己○○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依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意旨,香港居民涉有刑事案件 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之。被告既為香港居民,如涉犯刑事案件應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司法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部分判 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己○○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 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0 112年11月27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上有偽造之景宜投資有限公司章及「林秀慧」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38309號偵查卷第20頁 0 112年11月28日、112年12月7日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各1紙(上有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印文各1枚) 0 112年11月25日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上有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及「王鳴華」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40322號偵查卷第36頁 0 112年11月25日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上有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及「王鳴華」印文各1枚) 同上偵查卷第37頁、第46頁下方照片、第49頁上方照片 0 112年12月1日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上有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及「王鳴華」印文各1枚) 同上偵查卷第46頁上方照片 0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丁○○工作證1張 0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丁○○工作證1張 113年度偵字第40322號偵查卷第46頁上方照片 0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杜凱喬工作證1張 0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戊○○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09號113年度偵字第39319號113年度偵字第40322號被   告 丁○○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 (香港籍) 女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戊○○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己○○、戊○○於民國113年11至12月間起,均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育嘉、己○○、戊○○涉嫌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部分,分別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7089號、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1號、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251號起訴,均非本案起訴範圍),均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予該組織上手。丁○○、己○○、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附表前開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附表「面交車手」欄所示之人遂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交付地點」欄所示地點,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出示、交付附表「名牌、收據」欄所示之名牌、收據,足以生損害於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並收取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均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板橋、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惟稱認為只是做兼職工作而已。 0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0 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指認 ⒉庚○○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1份 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附表前開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於附表「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交付地點」欄所示地點,交與向其出示、交付附表「名牌、收據」所示名牌、收據之附表「面交車手」欄所示之人事實。 0 ①收據影本1份 ②名牌照片1份 ③名牌照片1份、收據照片2份 ①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收受附表「名牌、收據」欄所示之收據之事實。 ②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經提示附表「名牌、收據」欄所示之名牌之事實。 ③證明附表編號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經提示、收受附表「名牌、收據」欄所示之名牌、收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3人均涉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規定後段較有利於被告3人,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上開所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丁○○所犯詐騙告訴人3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沒收: (一)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收據(未扣案)上偽造之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所偽造之之上開收據,於偽造後已交付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而行使之,是該等偽造之私文書雖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五、請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均應予非難,以及其等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等情,分別量處適當之刑,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檢 察 官 乙○○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名牌、收據 0 甲○○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暱稱「股市憲哥賴憲政」、「洪慧庭」、「景宜營業員」與甲○○成為好友,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甲○○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交付款項。 112年11月27日9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10萬元 丁○○ 「丁○○」之名牌;「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0 丙○○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LINE暱稱「劉靜怡」與丙○○成為好友,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丙○○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交付款項。 ①112年11月28日9時許 ②112年12月7日 8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 ①30萬元 ②40萬元 ①丁○○ ②己○○ ①「丁○○」之名牌;「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②「杜凱喬」之名牌;「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0 庚○○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LINE暱稱「吳雅婷」、「永源營業員」與庚○○成為好友,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庚○○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交付款項。 ①112年11月25日5時23分許 ②112年12月1日 13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蘆權門市」 ①20萬元 ②17萬元 ①戊○○ ②丁○○ ①「戊○○」之名牌;「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②「丁○○」之名牌;「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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