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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
    梁家贏

  • 被告
    王瑋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祥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吳進寶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薛揚昱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9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瑋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進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薛揚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5、6所示「現儲憑證收據」參紙、王瑋祥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王瑋祥(化名:劉志忠)、黃莆翔(化名:陳家俊)、黃耀民、吳進寶、薛揚昱、方彥翊(化名:張程逸)、邱嘉章(化名:許丘明)7人,於」補充更正為「王瑋祥(化名:劉志忠)、 吳進寶、薛揚昱、黃莆翔(化名:陳家俊)、黃耀民、方彥翊(化名:張程逸)、邱嘉章(化名:許丘明)7人(黃莆 翔、黃耀民、方彥翊業經本院審結,邱嘉章由本院另行審理,本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關其等部分均不在更正補充範圍),分別於」、第7行「渠等」更正為「嗣渠 等分別」、第9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後補充「、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5至16行「於附表所示相對應時間、地點,與彭秀菊會面並收受彭秀菊交付之款項後」補充更正為「先至超商列印工作證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再分別於附表所示相對應時間、地點,配戴上開工作證前往收受彭秀菊交付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與彭秀菊收執」、附表部分更正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瑋祥、吳進寶、薛揚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王瑋祥、吳進寶、薛揚昱(下稱被告王瑋祥等3人)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王瑋祥等3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本件被告王瑋祥等3人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吳進寶、薛揚昱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均未受有報酬而無犯罪所得,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王瑋祥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取4,000元之報酬等語,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依 被告王瑋祥等3人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被告王 瑋祥等3人均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吳進寶 、薛揚昱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其等自動繳交,均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被告王瑋祥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瑋祥等3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王瑋祥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 意旨固未論及被告王瑋祥等3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程序上,已當庭告知被告王瑋祥等3人所犯之罪名,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 使,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王瑋祥等3人分別與「路遠」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被告王瑋祥偽造印文、署押;被告吳進寶、薛揚昱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王瑋祥等3人就本案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王瑋祥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 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吳進寶、薛揚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其等自動繳交,是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條屬有利於被告吳進寶、薛揚昱之新增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均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又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吳進寶、薛揚昱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⒉至於被告王瑋祥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行,然並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併予敘明。 ⒊至於被告吳進寶以其因父親重病急需籌措醫療費用,內心焦慮不安之餘,始於交友網站遭人哄騙為車手,然此前並無犯罪前科,且並未獲得犯罪利益,復有身患重病之父母親需其照顧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考量被告與「 路遠」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各自從事部分詐欺、洗錢犯行之行為已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已有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經前開規定減輕後,並無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瑋祥等3人均不思循 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面交車手,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均自屬非是;惟考量被告王瑋祥等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吳進寶、薛揚昱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復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均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 告王瑋祥等3人之前科素行,審酌其等在詐欺集團中之分工 情節輕重、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 表編號1、5、6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3紙分別為被告王瑋祥等3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3紙既已全紙沒收, 自無庸就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印文或簽名再 予沒收。至於被告王瑋祥等3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 證3個,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 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瑋祥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得4,000元報酬等節,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並未繳回,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吳進寶、薛揚昱均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進寶、薛揚昱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被告王瑋祥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王瑋祥等3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 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王瑋祥等3人僅係短暫持有該 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瑋祥等3人就上開財物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王瑋祥等3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 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交水地點 偽造之私文書 1 彭秀菊 112年7月10日某時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新平店 40萬元 王瑋祥 放置在左列附近超商或公園廁所 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羅嘉文」印文各1枚、偽造之「劉志忠」簽名1枚) 2 112年7月14日10時12分 46萬元 黃莆翔 放置在左列附近火車站內廁所 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羅嘉文」、「陳家俊」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家俊」簽名1枚) 3 112年7月20日10時48分 20萬元 黃耀民 至虛擬貨幣實體店面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枚) 4 112年7月21日11時11分 20萬元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枚) 5 112年7月5日10時53分 50萬元 吳進寶 至虛擬貨幣實體店面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 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6 112年6月27日某時 100萬元 薛揚昱 至虛擬貨幣實體店面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 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7 112年6月29日12時14分 35萬元 方彥翊 放置在投幣式保險櫃內 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羅嘉文」、「張程逸」印文各1枚、偽造之「張程逸」簽名1枚) 8 112年7月27日10時6分 45萬元 邱嘉章 交予上游指定之人 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丘明」印文各1枚、偽造之「許丘明」簽名1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98號被   告 王瑋祥 黃莆翔 黃耀民 吳進寶   (均略) 薛揚昱 方彥翊 邱嘉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瑋祥(化名:劉志忠)、黃莆翔(化名:陳家俊)、黃耀民、吳進寶、薛揚昱、方彥翊(化名:張程逸)、邱嘉章(化名:許丘明)7人,於民國112年6、7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等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王瑋祥、黃莆翔、黃耀民、吳進寶、薛揚昱、方彥翊、邱嘉章7人 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收受款項之1%或以 月薪新台幣(下同)3萬至13萬元作為報酬。渠等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蕙」、「運盈客服」等向彭秀菊佯稱:可下載運盈APP投資股票儲值獲利云云,致彭秀菊陷於 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以交付投資款。王瑋祥、黃莆翔、黃耀民、吳進寶、薛揚昱、方彥翊、邱嘉章7人即分別於附表所示相對應時間、 地點,與彭秀菊會面並收受彭秀菊交付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附表所示之交水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嗣彭秀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秀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王瑋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金額,再依指示放置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水地點之事實。 2 被告黃莆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交金額,再依指示放置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水地點之事實。 3 被告黃耀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4所示之面交金額,再依指示放置在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交水地點之事實。 4 被告吳進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5所示之面交金額,再依指示放置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交水地點之事實。 5 被告薛揚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6所示之面交金額,再依指示放置在附表編號6所示之交水地點之事實。 6 被告方彥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7所示之面交金額,再依指示放置在附表編號7所示之交水地點之事實。 7 被告邱嘉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8所示之面交金額,再依指示放置在附表編號8所示之交水地點之事實。 8 告訴人彭秀菊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因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現金予依指示前來之被告7人之事實。 9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儲憑證收據暨被告7人之工作證照片等各1份 告訴人因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現金予依指示前來之被告7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7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王瑋祥、黃莆翔、黃耀民、吳進寶、薛揚昱、方彥翊、邱嘉章7人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7人與上揭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7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黃耀民就同一告訴人2次收取款項行為,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相同,請論以接 續犯。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檢 察 官 何克凡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交水地點 1 彭秀菊 112年7月10日某時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新平店 40萬元 王瑋祥 放置在左列附近超商或公園廁所 2 112年7月14日10時12分 46萬元 黃莆翔 放置在左列附近火車站內廁所 3 112年7月20日10時48分 20萬元 黃耀民 至虛擬貨幣實體店面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 4 112年7月21日11時11分 20萬元 黃耀民 5 112年7月5日10時53分 50萬元 吳進寶 至虛擬貨幣實體店面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 6 112年6月27日某時 100萬元 薛揚昱 至虛擬貨幣實體店面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 7 112年6月29日12時14分 35萬元 方彥翊 放置在投幣式保險櫃內 8 112年7月27日10時6分 45萬元 邱嘉章 交予上游指定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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