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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
    黃耀賢

  • 當事人
    林宏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達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達犯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陸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宏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最低 度刑為2月。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 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最低度刑為6月。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的報酬是一趟一整天是5,000元,伊願意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從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60,000元(共有12日,詳下述),被告仍並業已依法繳回,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最低度刑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依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罪刑較低,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林宏達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向領款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張書偉、林仕忠、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宇凡國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 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林宏達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宏達與張書偉、林 仕忠、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宇凡國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數次遭詐騙及收水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涉告訴人蔡素英等9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9罪)。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的報酬是一趟一整天是5,000元,伊願意繳回犯罪所得60,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從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60,000元,被告並已依法繳回,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領款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向領款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車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9人及受損金額甚鉅、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 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菜市場,月收入35,000元,無需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分別 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宏達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 中(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的報酬是一趟一整天是5,000元, 伊願意繳回犯罪所得60,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是本案犯罪所得計算方式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15日、112年9月18日、112年7月31日、112年8月2日、112年8月9日、112年8月31日、112年9月11日、112年9月4日、112年9月8日、112年8月8日、112年8月4日,共計12日,其犯罪所得應為60,000元,被告並業已依法繳回,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1紙附卷可稽,惟其繳回之犯 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除獲取本案報酬60,000元外,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已將收取之款項依指示丟於上游指定地點,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79頁),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張書偉、林仕忠 (另經提起公訴)及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宇凡國際」等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等犯意,由張書偉、林仕忠負責擔任領取款項(俗稱車 手)等工作,林宏達得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俗稱收水)之工 作,再推由不詳機房成員,先以附表之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並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轉匯 經過各如附表所示),林宏達隨即依「宇凡國際」之指示,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由張書偉、林仕忠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旋交予在附近等候之林宏達,林宏達並以丟棄於停車場或偏僻路段之方式轉交不詳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林宏達並可獲得每次約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就起訴書所載首次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㈢經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8月間某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宇凡國際」、「野村投顧主管 」、「野村投顧業務」等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同案被告陳心睿部分,業已審結;同案 被告喬登竤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由林宏達擔任監 控及收水車手,而為下述犯行:㈠林宏達受暱稱「宇凡國際」者之指示,並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綉鳳,佯以「野村理財E時代」投資購買股票保證獲利, 但須繳納分成費用,方能提領出金獲利云云予以詐騙,致林綉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交付附表編號一所示款項與到場收取款項之車手陳心睿,林宏達則搭乘不知情之劉哲熙(原名劉宏韋,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到場監控出面向林綉鳳詐取1000萬元現金款項之車手陳心睿,俟陳心睿收得該詐欺贓款置放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交款地點,林宏達即拿取該等贓款後,再將贓款帶至指定地點放置,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被告此部分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3858號、第27416號、第27417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 月31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由該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37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4年2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前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與所屬 詐欺集團於本案及前案犯行之手法雷同,遂行詐欺行為之時間亦相近,且據被告所供稱,兩案均係依「宇凡國際」之指示,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3年10月30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收狀戳章),顯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件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參照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㈣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而有應諭知免訴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即告訴人蔡素英部分 林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7即告訴人朱秀芳部分 林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即告訴人翁瑩純部分 林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即告訴人彭振福部分 林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即告訴人張瓊文部分 林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4即告訴人鄭明珠部分 林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至16即告訴人李美慧部分 林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至19即告訴人許珠部分 林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0即告訴人許慕真部分 林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05號被   告 林宏達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達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張書偉、林仕忠(另經提起公訴)及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宇凡國際」等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由張書偉、林仕忠負責擔任領取款項(俗稱車手)等工作,林宏達得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俗稱收水)之工作,再推由不詳機房成員,先以附表之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並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轉匯經過各如附表所示),林宏達隨即依「宇凡國際」之指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由張書偉、林仕忠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旋交予在附近等候之林宏達,林宏達並以丟棄於停車場或偏僻路段之方式轉交不詳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林宏達並可獲得每次約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宏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書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張書偉擔任本件車手,並轉交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仕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林仕忠擔任本件車手,並轉交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暨所提出之匯款單、存摺影本、對話紀錄。 證明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 5 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匯款、轉匯及取款經過。 6 監視器畫面截圖、取款憑條 佐證被告張書偉、林仕忠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經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三、核被告林宏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 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另被告就告訴人蔡素英等9人為本件詐欺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9罪);其 就同一告訴人數次收水行為,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相同,請論以接續犯。末被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檢 察 官 葉 育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書 記 官 邱 佳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贓款之時、地 1 蔡素英 蔡素英於112年6月起被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理財E時代APP,遂以LINE與對方即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蔡素英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方可從事上開業務,致蔡素英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9月14日10時39分許,匯款368萬元至仕園小吃店之華南銀行帳戶。 林仕忠於112年9月14日13時25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華南銀行大同分行臨櫃提款250萬元後,將之交予林宏達。 2 同上 同上 同上 林仕忠於112年9月14日13時47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華南銀行圓山分行臨櫃提款249萬元後,將之交予林宏達。 3 同上 同上 於112年9月15日11時23分許,匯款400萬元至仕園小吃店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15日14時32分許,臨櫃匯款400萬元至仕園小吃店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林仕忠於112年9月15日1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款300萬元後,將之交予林宏達。 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林仕忠於112年9月18日14時14分許,在台北市○○區○○街○段00號之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臨櫃提款250萬元後,將之交予林宏達。 5 朱秀芳 朱秀芳於112年6月起看到YOUTUBE投資廣告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投資「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遂以LINE與對方即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朱秀芳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方可從事上開業務,致朱秀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7月31日11時44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張書偉之偉盛企業社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張書偉於112年7月31日13時16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永豐銀行東門分行臨櫃提款200萬元後,將之交予林宏達。 6 同上 同上 於112年8月2日13時57分許,匯款250萬元至張書偉之偉盛企業社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張書偉於112年8月2日14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永豐銀行東門分行臨櫃提款248萬元後,將之交予林宏達。 7 同上 同上 於112年8月9日10時11分許,匯款120萬元至張書偉之偉盛企業社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張書偉於112年8月9日10時35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萬華分行臨櫃提款118萬8,000元後,將之交予林宏達。 8 翁瑩純 翁瑩純於112年6月起看到YOUTUBE投資廣告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投資「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遂以LINE與對方即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翁瑩純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方可從事上開業務,致翁瑩純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8月31日09時30分許,匯款65萬元至張書偉之偉盛企業社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張書偉於112年8月31日10時23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延平分行臨櫃提款100萬元後,將之交予林宏達。 9 彭振福 彭振福於112年6月起看到投資廣告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APP「德億國際」以投資股票,遂以LINE與對方即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彭振福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方可從事上開業務,致彭振福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9月11日14時40分許,匯款28萬元至張書偉之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11日15時19分許及15時20分許,手機轉帳12萬元及3萬元至張書偉之臺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張書偉於112年9月11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板橋板民店ATM提款15萬元後,將之交予林宏達。 10 張瓊文 張瓊文於112年8月起被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APP「昂凡」以投資股票,遂以LINE與對方即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張瓊文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方可從事上開業務,致張瓊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9月11日14時23分許,匯款25萬元至張書偉之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11 鄭明珠 鄭明珠於112年6月起被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野村理財E時代APP以投資股票,遂以LINE與對方即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鄭明珠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方可從事上開業務,致鄭明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9月4日10時55分許,匯款84萬元至張書偉之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4日11時15分許,手機轉帳83萬元至張書偉之臺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張書偉於112年9月4日11時47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台新銀行和平分行臨櫃提款80萬元後,將之交予林宏達。 1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張書偉於112年9月4日14時18分在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超商金信店ATM提領2萬7,000元後,將之交予林宏達。 13 同上 同上 同上   張書偉於112年9月4日14時37分在台北市○○區○○路00號之永豐銀行ATM提領3,000元後,將之交予林宏達。 14 同上 同上 於112年9月8日11時40分許,匯款55萬6,800元至張書偉之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8日11時56分許,手機轉帳89萬元至張書偉之臺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張書偉於112年9月8日12時35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台新銀行建橋分行臨櫃提款89萬元後,將之交予林宏達。 15 李美慧 李美慧於112年8月起被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APP「野村證券」以投資股票,遂以LINE與對方即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李美慧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方可從事上開業務,致李美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9月8日12時00分許,匯款44萬元至張書偉之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8日12時16分許,手機轉帳44萬元至張書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張書偉於112年9月8日14時23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華山分行臨櫃提領35萬元後,將之交予林宏達。 1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張書偉於112年9月8日14時34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開寧門市ATM機臺提領9萬元後,將之交予林宏達。 17 許珠 許珠於112年5月在看到YOUTUBE投資廣告點擊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APP「運盈」以投資股票,遂以LINE與對方即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許珠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方可從事上開業務,致許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8月8日09時44分許,匯款125萬1,310元至諾淩企業社之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張書偉於112年8月8日12時24分許,在台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雙園分行臨櫃提領250萬元後,將之交予林宏達。 18 同上 同上 於112年8月8日11時35分許,匯款119萬1,313元至諾淩企業社之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張書偉於112年8月8日13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之永豐銀行江子翠分行臨櫃提領250萬元後,將之交予林宏達。 19 同上 同上 於112年8月8日11時41分許,匯款119萬1,300元至諾淩企業社之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同上(編號17、18) 20 許慕真 許慕真於112年7月與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聯繫投資事宜並下載APP「運盈」以投資股票,遂以LINE與對方即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許慕真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方可從事上開業務,致許慕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8月4日時分許,匯款400萬元至諾淩企業社之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張書偉於112年8月4日13時16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00號之新光銀行建城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後,將之交予林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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