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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
    梁家贏

  • 被告
    陳嘉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0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浚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林陽裕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36號、第30747號、第30750號、第34075號、第5192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67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浚犯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甲○○犯如附表編號1、3至6「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3至6「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甲○○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嘉浚、甲○○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收款車手之角色。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收款車手,陳嘉浚、甲○○則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告訴人及公司,陳嘉浚、甲○○再 依「路遠」指示將取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申請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嘉浚、甲○○(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如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2人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陳嘉浚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 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被告甲○○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依其等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等之洗錢犯行,均符合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等科刑範圍均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5年,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陳嘉浚並無犯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被告甲○○則並未繳交犯 罪所得,已如前述,故被告陳嘉浚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嘉浚,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被告陳嘉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甲○○ 則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 為比較,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爰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甲○○,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陳嘉浚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甲○○就附表編號1、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分別與「路遠」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2人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嘉浚就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論處;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3至6所為,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被告陳嘉浚就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犯行;被告甲○○就 附表編號1、3至6所示5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嘉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就附表編號1、2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就附表編號1、3至6所 為之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循合法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進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欺取財、洗錢,不僅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均受有財產損失,其等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亦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嘉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㈦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2人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其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知被告2人仍有案件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等上 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偽造之私文書各1紙,業於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2人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印文各1枚,既均屬偽造 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因參 與本件犯行,可獲得收款金額1%之報酬,業據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其合計共收款288萬元(計算式:50萬元+33萬元+135萬元+40萬元+30萬元=288萬元),故其所獲 得2萬8,8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288萬元×1%=2萬8,800元 ),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嘉浚參與本件車手工作,實際並未獲得對價,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2人洗錢犯行 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2人僅係短暫持有 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存慈、洪郁萱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及金額 收款車手 偽造之私文書 相關證據 罪名及科刑 備註(偵查案號) 1 李莉安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夢溪」等帳號,向李莉安佯稱:可加入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買賣獲利云云,使李莉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10月3日16時許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頂樓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陳嘉浚 收款收據1紙(統編:00000000,其上印有「一京投資」、「岳綺羅」印文各1枚) ⒈供述證據:  李莉安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李莉安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收款收據影本 陳嘉浚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度偵字第24536號) 112年10月13日16時許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頂樓交付50萬元 甲○○ 收款收據1紙(統編:00000000,其上印有「一京投資」、「岳綺羅」印文各1枚)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再世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20時40分許,以LINE暱稱「唐嘉慧」等帳號,向陳再世佯稱:可加入「呈達」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陳再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10月4日9時3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交付200萬元 陳嘉浚 現金收款收據1紙(其上印有「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⒈供述證據:  陳再世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陳再世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提款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金收款收據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陳嘉浚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度偵字第30750號) 3 廖鈺珅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曉熙」等帳號,向廖鈺珅佯稱:加入「泓勝」網站投資,可幫忙操作獲利云云,使廖鈺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10月17日10時4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新德門市交付33萬元 甲○○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其上印有「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⒈供述證據:  廖鈺珅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廖鈺珅提出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照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度偵字第51922號) 4 邱義宏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陳馨妍助理」等帳號向邱義宏佯稱:可至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邱義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1月22日15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交付135萬元 甲○○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其上印有「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⒈供述證據:  邱義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邱義宏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收款收據照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度偵字第30747號) 5 向秀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楊雅馨」等帳號,向向秀英佯稱:加入www.kljhkl.com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向秀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1月23日11時許於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交付40萬元 甲○○ 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其上印有「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⒈供述證據:  向秀英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向秀英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年度偵字第34075號) 6 乙○○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若瑜」等帳號,向乙○○佯稱:加入一京證券投資網站操盤容易獲利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10月12日12時11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30萬元 甲○○ 收款收據1紙(統編:00000000,其上印有「一京投資」、「岳綺羅」印文各1枚) ⒈供述證據:  黃俊樺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黃俊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收款收據影本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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