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劉安榕
- 被告林威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0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之記載刪 除、第3行至第4行「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第4行至第5行「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以下補充「,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第6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應 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末3行「址路邊」補充為「該址 路邊」、末行「去向」以下補充「,林威丞並因此獲得免除新臺幣(下同)4千元債務之利益」。 ㈡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1「審理」更正為「本院羈押訊 問」、編號3「監視」補充為「監視器」、編號4「監視畫面」補充為「監視器畫面截圖」。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威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王玉玲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刑事科贓證物品送庫通知書、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114年贓款字第105號收據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嘉實資訊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核被告林威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 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惟此部分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與起訴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如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Telegram暱稱「黃鄉長」、「李村長」、「zhe」及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4千元,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105號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其 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王玉玲於本院調解成立,除已給付部分金額外,餘款將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按,犯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居酒屋服務員,尚有母親及胞妹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㈩至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又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9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既已於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已不符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予以沒收。被告供犯罪所用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因而免除債務4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業 據被告自動繳回而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威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 年7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黃鄉長」、「李村長」、「zhe」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113年7月初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黃鄉長」、 「李村長」、「zhe」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行騙,俟被害人受騙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被告,被告取得詐得款項隨即層交上手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999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25日繫 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且業由該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81號判決,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現尚未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衡以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與本案相同 ,所涉之犯罪手段亦相仿,參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本件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已判決之臺南地院案件是同一個組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14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堪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13年11月6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6日新北檢貞良113偵45082字第1139141820號函及其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繫屬在後之本院不得為審判,且繫屬在先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嘉實資訊113年7月18日理財存款憑條1紙(上有偽造之「王凱丞」署名、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69頁 2 嘉實資訊王凱丞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69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82號被 告 林威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鄉長」、「李村長」、「zhe」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27日透過網路,向王玉玲佯稱加入「嘉實優選」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玉玲陷於錯誤 ,同意於113年7月18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1住 處,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投資款項,林威丞即依上開暱稱「黃鄉長」、「李村長」指示,先至板橋車站廁所向「zhe」取得偽造嘉實資訊外務部專員「王凱丞」之工作證及 以「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收款人、經辦人「王凱丞」之理財存款憑條,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前揭約定交付款項地點,於113年7月18日10時4分許 ,向王玉玲行使並收取40萬元後,同日某時在不詳地址,將收得款項放在址路邊,由「zhe」取走上開款項,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王玉玲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威丞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玉玲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受詐欺而與被告面交投資金額及收受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嘉實資訊外務部專員「王凱丞」之工作證及以「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收款人、經辦人「王凱丞」之理財存款憑條照片、車牌辨識系統之監視畫面截圖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持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條,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4 被告提供IG聊天紀錄、被告本件犯後113年8月25日有與黃鄉長駕駛之車輛會合監視畫面 佐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檢 察 官 楊凱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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