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1 日
- 法官陳明珠
- 被告簡伯諺、鍾柏益、柳亞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諺 鍾柏益 柳亞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27號、第48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伯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鍾柏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印文、署押及「陳明輝」印章壹顆 均沒收。 柳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簡伯諺、鍾柏益、柳亞萱等3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3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再由簡伯諺、鍾柏益、柳亞萱於如附表各列所示之時、地,向附表各列所示之被害人拿取財物,鍾柏益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假收據予如附表所 列之被害人」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再由簡伯諺、鍾柏益、柳亞萱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各自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提示工作證並拿取財物,再交付收款收據予被害人(其中鍾柏益並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陳明輝」印章1顆,蓋印於收 款收據)」(見113偵48840卷第41頁、第42頁、第51頁、第52頁、第56頁、第57頁、第90頁;113偵47827卷第28頁)。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第1行「席江鴻點選臉書、加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席江鴻於113 年3月18日點選臉書、加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見113偵47827卷第9頁告訴人席江鴻之警詢筆錄)。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 ,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本案被告3人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 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其等本件犯行仍應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按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經查,被告3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 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是核被告簡伯諺、鍾柏益、柳亞萱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起訴書對於被告簡伯諺、柳亞萱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向告訴人提示工作證)、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交付收款收據予告訴人),對被告鍾柏益漏未論列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向告訴人提示工作證),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附表及偵訊筆錄內記載明確,且與被告3人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3名被告(見本院114年2月25日之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5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3人各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在本案收款收據上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陳明輝」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鍾柏益並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陳明輝」印章1顆,為間接正 犯。 六、被告3人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柳亞萱在本案詐欺2名告 訴人,其犯罪時地及被害人可明顯區分,故應論以2罪,並 分論併罰。 八、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簡伯諺及鍾柏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且其2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113偵48840卷第85頁、第90頁;本院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14年2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簡 伯諺及鍾柏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本件並無證據被告簡伯諺 及鍾柏益有犯罪所得,其2人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 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被告簡伯諺及鍾柏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簡伯諺及鍾柏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被告柳亞萱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113偵47827卷第62頁背面),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附此敍明。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簡伯諺陳稱是網友介紹的工作;被告鍾柏益陳稱在臉書上找到此工作;被告柳亞萱陳稱在LINE上的求職廣告找到此工作)、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告簡伯諺及鍾柏益尚未獲取報酬,被告柳亞萱獲得4,000元報酬,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簡伯諺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在家幫忙,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人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2月25日審判筆錄第6頁);被告鍾柏益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飯店廚師助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人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2月25日審判筆錄第6頁 );被告柳亞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有1個小孩19歲,目前從事照服員,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無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2月25日審判筆錄第6頁),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告訴人 張志成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席江鴻陳稱被告均為累犯,出監後一樣會從事詐騙,應從重量刑,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均見本院114年2月25日審判筆錄第7頁)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 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定應執行刑: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柳亞萱所為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然其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柳亞萱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未扣案被告簡伯諺交付告訴人張志成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係偽造之印文(見113偵48840卷第42頁)。 ⒉未扣案被告鍾柏益交付告訴人張志成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明輝」署押及印文各1枚、「陳明輝」印章1顆,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 見113偵48840卷第52頁、第90頁)。 ⒊未扣案被告柳亞萱交付張志成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113偵48840卷第56頁)。被告柳 亞萱另交付席江鴻之2張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2枚、「德勤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徐旭平」印文2枚(見113偵47827卷第28頁),均係偽造之印文。 ⒋上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收款收據單,均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3人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見113偵48840卷第41頁、 第51頁、第56頁),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且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簡伯諺及鍾柏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已如前述,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2人就此獲有報酬或 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簡伯諺及鍾柏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被告柳亞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獲得報酬為每次2,000元(見113偵47827卷第5頁、第62頁背面;本院113年12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則其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計算式:2,000元×2次=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3人於本 案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及黃金後,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業據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3偵48840卷第13頁背面、第84頁、第89頁背面;113偵47827卷第5頁、第62頁背面),被告3人就其等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之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3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印文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民國113年4月8日「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收訖蓋章欄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48840號卷第42頁 2 民國113年5月2日「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經辦人欄 「陳明輝」署押1枚、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48840卷第52頁、第90頁 收訖蓋章欄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3 民國113年5月16日「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收訖蓋章欄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48840卷第56頁 4 民國113年5月14日「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一式2張) 收據專用章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2枚 113年度偵字第卷第28、32頁 銀貨兩訖欄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銀貨兩訖欄 「徐旭平」印文2枚 附件: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840號113年度偵字第47827號被 告 簡伯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柏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柳亞萱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伯諺、鍾柏益、柳亞萱於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任務。簡伯諺、鍾柏益、柳亞萱及其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鍾柏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再由簡伯諺、鍾柏益、柳亞萱於如附表各列所示之時、地,向附表各列所示之被害人拿取財物,鍾柏益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假收據 予如附表所列之被害人,簡伯諺、鍾柏益、柳亞萱再將取得之財物以如附表所列之方式,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簡伯諺、鍾柏益、柳亞萱及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志成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席江鴻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伯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簡伯諺坦認曾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張志成拿取款項後,依據「路緣」指示送至停車場、捷運站等處,交付他人等事實。 2 被告鍾柏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鍾柏益坦認曾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張志成拿取財物後,依據「超夢」指示,將財物放置公園、公廁等指定地點。 ⑵被告鍾柏益坦認曾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假收據上簽「陳明輝」名字、蓋印「陳明輝」印文,「陳明輝」印章係由被告鍾柏益去印章店刻的。 3 被告柳亞萱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柳亞萱坦認曾於如附表編號1-3、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張志成、席江鴻拿取財物後,依據「品中」指示,將財物置放在與被害拿取財物地點附近之車輛輪胎處。 4 告訴人張志成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張志成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將部分、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財物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告訴人席江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席江鴻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將部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6 ⑴被告簡伯諺工作證、113年4月8日假收據; ⑵陳明輝工作證、113年5月2日假收據; ⑶被告柳亞萱工作證、113年5月16日假收據 詐欺告訴人張志成部分: ⑴被告簡伯諺、柳亞萱曾出示告訴人張志成左列工作證、假收據,工作證上印有「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假收據上載有如附表所示文字之事實。 ⑵被告鍾柏益曾以「陳明輝」名義向告訴人張志成收款,並出示「陳明輝」名義之工作證、假收據,工作證上印有「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假收據上載有如附表所示文字之事實。 7 被告柳亞萱工作證、113年5月14日假收據 詐欺告訴人席江鴻部分: 被告柳亞萱曾出示告訴人席江鴻左列工作證、假收據,假收據上載有如附表所示文字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人係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可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簡伯諺、柳亞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鍾柏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等人就本案所為各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柳亞萱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張志成、席江鴻等2名被害人,共計2罪,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財物 取款車手 車手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 車手供述財物流向 1-1 張志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在通訊軟體LINE假投資群組中,向張志成佯稱可下載「鴻元菁英版」APP入金投資云云,使張志成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財物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4月8日17時30分 新北市三重區菜寮公園 20萬元 簡伯諺 其上載有: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供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經辦人簡伯諺(簽名)、113年4月8日、存款戶名張志成、存入明細新臺幣現金200000、新臺幣貳拾萬元整 簡伯諺依據「路緣」指示送至停車場、捷運站等處,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1-2 113年5月2日16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1.5公斤黃金 鍾柏益(假名:陳明輝) 其上載有: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供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經辦人陳明輝(簽名、印文)、113年5月2日、存款戶名張志成、貴金屬公克1500、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玖仟貳佰參拾壹元整。 鍾柏益依據「超夢」指示,將財物放置公園、公廁等指定地點。 1-3 113年5月16日15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200公克黃金、16000元 柳亞萱 其上載有: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供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經辦人柳亞萱(印文)、113年5月16日、存款戶名張志成、新臺幣現金16000、貴金屬公克500842、合計516842、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捌佰肆拾貳元整。 柳亞萱依據「品中」指示,將財物置放在與被害拿取財物地點附近之車輛輪胎處。 2 席江鴻 (提告) 席江鴻點選臉書、加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加入LINE假投資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向席江鴻佯稱可下載「佰匯e指賺」APP投資云云,使席江鴻因而陷於錯誤,將財物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5月14日9時13分 新北次永和區永元路與秀朗路交岔路口旁咖啡店 300萬元 柳亞萱 其上載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5月14日、買受人席江鴻、現金0000000 同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