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鎮廷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89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丙○○於民國113年3月初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蝙蝠俠」、「蜘蛛俠」、「控台」、楊○騫(00年0月生,TELEGRAM暱稱「驚奇隊長」)等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每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贓款可得1,000元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使用上開暱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暱稱「夏韻芬」、「陳子昕」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可下載「E智匯」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項。嗣丙○○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門、郭政祐」等不實內容之識別證,並於113年3月11日19時許,前往乙○○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向乙○○收取20萬元現金,並向乙○○出示前開偽造之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郭政祐」印文各1枚)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政祐」及乙○○。嗣丙○○再依指示將20萬元於附近之某旅館交付楊○騫,以此方式阻斷金流,掩飾犯罪所得。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識別證及存款憑證翻拍照片、住處電梯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下稱白河分局〉114年6月27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40402877號函暨檢送之少年事件報告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被告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113年6月26日已自動繳納犯罪所得1萬4,000元(含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4年7月15日內警偵字第1148010947號函及檢送之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並有供出共犯楊○騫,使警方因而查獲楊○騫等情(見白河分局114年6月27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40402877號函檢送之少年事件報告書),而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洗錢犯行為未遂,惟本案告訴人因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將款項交付與被告,並經被告將款項轉交與楊○騫即已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此部分洗錢犯行已既遂。故起訴意旨認本案洗錢犯行屬未遂,容有誤會,惟因僅涉及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楊○騫、「蝙蝠俠」、「蜘蛛俠」、「控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共犯楊○騫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雖有上開白河分局少年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然詐欺集團內部成員分工細緻,成員流動性大且多不熟識,自難以集團內共犯具有未成年者,即認被告對於與未成年共犯即有認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知悉共犯楊○騫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納個人所得財物,已如前述,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其他共犯楊○騫,業如前述,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之規定,兼衡其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情節暨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未受彌補,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每收取10萬元可得1,000元之金額(即收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業據其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75頁正反面),是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取2,000元(計算式:20萬元×1%=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前已自動繳交現金1萬4,000元(含本案所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並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有該分局函文所附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爰就上開扣案現金1萬4,000元中之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係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物,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存款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識別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