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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藍海凝

  • 被告
    蕭采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采綺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12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37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采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附表二所示和解書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鍾耀松、黃惠宣、林有福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蕭采綺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 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前某時許,將其 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蕭采綺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鍾耀松、陳奕儒、林麗月、陳浩楨、黃惠宣、洪正書、林有福(下稱鍾耀松等7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蕭采綺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鍾耀松等7人發覺遭詐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儒、林麗月、陳浩楨、黃惠宣、洪正書、林有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采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儒、林麗月、陳浩楨、黃惠宣、洪正書、林有福、被害人鍾耀松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戶基本資料、對帳單、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8126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217頁至第243頁)及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7次詐欺取財、 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72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告訴人 陳奕儒之被害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 行(見本院卷第45頁、第97頁、第103頁、第105頁),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鍾耀松、告訴人陳奕儒、林麗月、陳浩楨、黃惠宣、林有福分別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告訴人陳奕儒、林麗月、陳浩楨部分已付清款項;被害人鍾耀松、黃惠宣、林有福部分,則均自113年4月起至6月底止分3期給付,均已給付2期),有和解 書4份、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陳報狀各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43頁),告訴人洪正書經本院通知則未到庭調解,足認被告確有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之誠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和解書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被害人鍾耀松、黃惠宣、林有福,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鍾耀松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以LINE暱稱「胡睿涵」、「何依琳」與鍾耀松聯絡,並佯稱:可下載璋霖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鍾耀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日 9時48分許/ 5萬元 被害人鍾耀松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71頁、第273頁、第277頁) 2 陳奕儒 (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併辦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以LINE暱稱「阿魯米」、「璋霖官方客服NO.186」、「李佳欣」與陳奕儒聯絡,並佯稱:可下載璋霖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奕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日 10時8分許/ 240萬元 告訴人陳奕儒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29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 3 林麗月(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以LINE暱稱「璋霖官方客服NO.186」、「林庭妍」、「林佳宣」與林麗月聯絡,並佯稱:可至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平台、下載璋霖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麗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5日  12時26分許/  150萬元 ②112年6月6日  9時35分許/  50萬元 ③112年6月8日  10時55分許/  61萬元 告訴人林麗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來電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45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5頁、第56頁至第74頁) 4 陳浩楨(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林君宜(YUCK)」、「許世正」與陳浩楨聯絡,並佯稱:可下載璋霖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浩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5日  22時8分許/  150萬元 ②112年6月6日  20時28分許/  29萬5,000元 告訴人陳浩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APP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49頁、第159頁、第165頁、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3頁) 5 黃惠宣(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以LINE與黃惠宣聯絡,並佯稱:可下載璋霖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惠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6日 12時11分許/ 42萬元 告訴人黃惠宣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偵卷第75頁、第81頁、第83頁) 6 洪正書(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李秀利」、「蕭麗麗」與洪正書聯絡,並佯稱:可下載璋霖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洪正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 9時54分許/ 50萬元 告訴人洪正書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85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至第95頁) 7 林有福(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以LINE暱稱「璋霖官方客服NO.186」、「賴憲政」、「陳鈺婷」與林有福聯絡,並佯稱:可至璋霖投資網頁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有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 10時9分許/ 46萬元 告訴人林有福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97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28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書 所在卷頁 1 鍾耀松 113年2月29日簽立之和解書 審金訴卷第51頁 2 黃惠宣 113年3月1日簽立之和解書 審金訴卷第53頁 3 林有福 113年2月27日簽立之和解書 審金訴卷第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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