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文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3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陳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文祥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孫德豪(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如後),擔任取款車手,約定以取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陳文祥並於111年7月間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樹良 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樹良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樹良公司兆豐 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孫德豪。陳文祥與孫德豪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得全,向王得全佯稱可透過投資APP參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並提供假 投資APP「IMC Trading」予王得全下載註冊操作,致王得全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11日15時2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6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1日15時23分、15時24分依序轉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及第三層人頭帳戶(即樹良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後,由陳文祥於111年8月12日10時44分臨櫃提領現金46萬元,並交予孫德豪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得全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文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得全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111年12月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86847號函附之樹良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樹良公司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1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64719號函附之樹良公司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0月1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10004115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陳信州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假投資APP頁面截圖、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8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27939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黃曉婷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49708號偵查卷第15至18、20至22、49至53、137、139至168、185至186頁),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孫德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惡性非輕,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復擔任取款車手,對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係約定以提領 金額之1%為報酬等語,然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本件並未取得 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本件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難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並經層層轉匯至樹良公司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7月間某時,受孫德豪招募加入詐欺集團,由被告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樹良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帳號告知孫德豪,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任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再者,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祇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111年2、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00區塊鏈」、「阿木」、「GINA」、「阿奇」、「陳怡安」、「水順哥」、「偉哥」、「孫德豪」、「馥偉」、「陳晉偉」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並提供其申辦之馨婷科技數位有限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馨婷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之用,其與「00區塊鏈」、「阿木」、「GINA」、「阿奇」、「陳怡安」、「水順哥」、「偉哥」、「孫德豪」、「馥偉」、「陳晉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鍾懷德為好友後,向鍾懷德介紹可在聚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投資平台投資等語,致鍾懷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1年3月29日11時20分臨櫃匯款200 萬元部分,輾轉匯入上開馨婷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於111年3月29日15時36分臨櫃提領後交予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94、5928、5929、6316、6317、6318、6361、17876號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12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8號(下稱前案)審理中等情,有前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酌二案中被告所加入之犯罪組織,參與成員重疊,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仿,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被告前案所認定參與之詐欺集團並非同一,是應認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被告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13年1月2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6日新北檢貞賢112偵緝7388字第1139012410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顯繫屬在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部分,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且繫屬在先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人頭帳戶帳號 第二層人頭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人頭帳戶帳號 第三層人頭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人頭帳戶帳號 111年8月11日15時20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9分)/46萬元/陳信州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信州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8月11日15時23分/46萬元/黃曉婷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曉婷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11年8月11日15時24分/46萬元/樹良公司兆豐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