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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2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徐蘭萍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振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振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暱稱『小天』」後補充「、『沐浴國際』及『麻豆傳媒』」等文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1月21日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說明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供述觀之,可認其等係分工而為施用詐術及取款等行為,並以通訊軟體接收上層不詳成員指示,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是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參與其中並負責上開分工,且面交收取贓款,可獲得前述報酬,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有參與該詐欺集團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本案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應就被告本案之首次犯行即本案之犯罪事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⒊一般洗錢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以分期給付方式履行約定賠償金額,賠償總額已遠超過其於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5000元,被告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以觀諸上情,被告本案適用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⒋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工作識別證及「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小天」、「沐浴國際」及「麻豆傳媒」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及其上印文、署押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各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供承受有本案報酬5000元等語,惟其與告訴人已於本院調解成立,如上所述,考諸被告實際賠償金額顯逾其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已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落實罪贓返還,以啟自新之目的,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雖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部分,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因賠償告訴人而未享有犯罪所得,亦如上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皆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件詐欺案件於偵查、法院審理及判處罪刑在案等情(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之數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約4萬元、離婚、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生活狀況,復酌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有本院114年1月21日調解筆錄可佐,被告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顯具悔意、態度良好,及符合前揭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見偵卷第162-2頁),皆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件犯行獲有5000元報酬等語明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如確實履行賠償將逾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利得,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惟查,被告於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業已如數轉交予其他上游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收款收據壹紙(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育成) 2 工作證壹張(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19號
  被   告 洪振欽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振欽於民國113年3月3日前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
    m(下稱Telegram)暱稱「小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
    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洪振欽加入後即與「小天」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起,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思琪」、「虹裕VIP專線
    」帳號冒充投資專家誘使蘇茂杞與渠等聯繫後,向其佯稱不實
    投資訊息並提供虛假投資APP「虹裕」平台供其投資,致蘇
    茂杞陷於錯誤,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小天」之人透過
    Telegram指示洪振欽前往指定地點取款,洪振欽遂於113年3
    月3日1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0段000號星巴克板雙門市
    ,冒充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及收據,與蘇茂杞見面而行使之,並向蘇茂杞收取新臺幣(下
    同)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投資公司、蘇茂杞。洪振欽
    收取前開款項後,即依據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交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小天」之人指示之人,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蘇茂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振欽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蘇茂杞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  3 被告交付給告訴人之113年3月3日工作證、收款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左列文件予告訴人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有前往上址星巴克門市之事實。 
二、論罪與沒收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
    就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
    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小天」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各1紙,係供被告與告訴
    人面交款項時所用,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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