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梁家贏
- 當事人林詹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詹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98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詹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5行「基於」後補充「參與犯罪組織、」;第9行「陸續交付財物予該集團不詳成員」後補充「(林詹明並 未參與此部分犯行)」;末6行「由上開詐騙集團交付」更正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不詳地點列印」;末4行「行使 之」後補充「,足生損害於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美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詹明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且已於犯罪事實記載明確,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當庭告知,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啊翰」、「欣瑜」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本件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本案有獲取交通、文具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見偵卷第13頁反面),然未繳回上開實際 取得之個人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⒊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符合上開減刑要件,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量刑時併為審酌。另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因所擬收取之詐騙款項金額為90萬4,000元,可能造成之危害結果非微,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情節,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特此指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洗錢,幸因告訴人報警而配合警方即時查獲,惟被告所擬領取之詐騙款項為90萬4,000元,金額非微,其所為仍應予非難;兼衡其雖坦承犯行 ,然審理期間經2次通緝遭羈押後始到庭接受審判,可見其 犯後仍選擇逃避刑責,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輕其刑之規定;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參與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編號3所示之物, 則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告訴人聯絡之用,有被告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及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考,堪認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本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 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份,與本案無關,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因而獲取6,000元之報酬,業據其坦白承認,已如前述,並未扣案,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而洗錢未遂,並未查獲洗錢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載有新臺幣90萬4,000元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偵卷第25、26、29頁 2 工作證(林詹明)1張 偵卷第29頁 3 realme X50智慧型手機1具 偵卷第30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85號被 告 林詹明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詹明自民國113年11月初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啊翰」「欣瑜」等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林詹明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手法,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zlstz」投資獲利,詐騙陳美如, 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財物予該集團不詳成員,嗣陳美如發現遭騙報警。陳美如遂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同意再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4,000元之投資款,嗣林詹明於113年11月6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配戴 及攜帶由上開詐騙集團交付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正利時公司)之識別證及收據,佯裝為該公司之職員,交 付偽造之收據予陳美如而行使之,陳美如當場交付假鈔90萬4,000元予林詹明之際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 得林詹明所有之工作證1張、正利時公司存款憑證2張、手機1支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美如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詹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如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受詐騙而擬交付財物之事實 3 對話紀錄、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工作證1張、正利時公司存款憑證2張、手機1支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被告與本案共犯分工印製、填妥本案正利時公司存款憑證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所使用之本案存款憑證、手機均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所得之犯罪所得,如未能發還被害人,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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