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則文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09號、第25216號、第30868號、第34041號、第40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王則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
一、王則文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路遠」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阪田戰法-顧奎國」、「股票助理-趙施穎」向許秋月佯稱:可加入「呈達」網站投資股票獲利,如要投資存金,可派員面交收取款項云云,致許秋月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8日9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依「路遠」指示至該處收款之王則文,王則文並當場交付偽造「現金保管單(其上有「新源證券」印文、王則文簽名各1枚)」私文書1份予許秋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源證券及許秋月。王則文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路遠」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許秋月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將自上開現金保管單上採得之指紋送驗結果,發現與王則文之左拇、右食、左拇、右中、右拇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㈡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郭瑋萱」、「楊雨馨」、「林曉熙」向廖鈺珅佯稱:可下載「泓勝」APP投資股票獲利,要交付指定金額云云,致廖鈺珅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19日9時45分許、同年月30日1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土城新德店,交付現金35萬元、200萬元(共計235萬元)予依「路遠」指示至該處收款之王則文,王則文並當場交付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其上有「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則文簽名各1枚)」私文書各1份(共2份)予廖鈺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廖鈺珅。王則文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路遠」指示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某停車場,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廖鈺珅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將自上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採得之指紋送驗結果,發現與王則文之左拇、左環、左中、右拇、左食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㈢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蕭靖雯」、「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楊秀媛佯稱:可下載「一正」APP投資股票獲利,需依指示交付款項云云,致楊秀媛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景平門市,交付現金174萬元予依「路遠」指示至該處收款之王則文,王則文並當場交付偽造「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其上有「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則文簽名各1枚)」私文書1份予楊秀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楊秀媛。王則文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路遠」指示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某停車場,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楊秀媛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將自上開現金憑證收據上採得之指紋送驗結果,發現與王則文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㈣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慧儀Betty」向羅韙雄佯稱:可下載「永慈」APP投資股票獲利,需依指示交付款項云云,致羅韙雄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交付現金10萬元予以依「路遠」指示至該處收款之王則文,王則文並當場交付偽造「收據(其上有「永慈證券」印文、王則文簽名各1枚)」私文書1份予羅韙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慈證券及羅韙雄。王則文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路遠」指示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某停車場,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羅韙雄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將自上開收據上採得之指紋送驗結果,發現與王則文之右環指、右中指、左環指、左手掌掌(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㈤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營業員」向藍瑞珠之配偶林春濱佯稱:可下載「泓勝」APP投資股票獲利,需依指示放入資金云云,致林春濱、藍瑞珠均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秀安街住處內(詳細地址詳卷),一同交付現金120萬元予依「路遠」指示至該處收款之王則文,王則文並當場交付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其上有「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則文簽名各1枚)私文書1份予藍瑞珠、林春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藍瑞珠及林春濱。王則文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路遠」指示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某停車場,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藍瑞珠、林春濱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秋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廖鈺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楊秀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羅韙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藍瑞珠、林春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則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秋月、廖鈺珅、楊秀媛、羅韙雄、藍瑞珠、林春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偽造現金保管單(112年10月18日)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許秋月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阪田戰法-顧奎國」、「股票助理-趙施穎」之通訊軟體LINE頁面擷圖、告訴人許秋月與詐欺集團成員「阪田戰法-顧奎國」、「股票助理-趙施穎」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11070號鑑定書各1份(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40781號偵查卷第21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0頁、第76頁至第80頁、第81頁至第89頁);被告112年10月30日收款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12年10月19日、112年10月30日)翻拍照片、告訴人廖鈺珅與詐欺集團成員「林曉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紋字第1136013465號鑑定書)各1份(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34041號偵查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第32頁、第33頁、第34頁至第63頁、第64頁、第65頁至第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紋字第1136039756號鑑定書、偽造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12年10月22日)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楊秀媛與詐欺集團成員「蕭靖雯」、「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事實欄一、㈢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30868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17頁反面、第27頁至第1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4日刑紋字第1136000145號鑑定書、偽造收據(112年10月25日)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慧儀Betty」通訊軟體LINE頁面擷圖、告訴人羅韙雄與詐欺集團成員「慧儀Betty」對話紀錄擷圖、詐欺APP頁面擷圖各1份(事實欄
一、㈣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25216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43頁、第46頁、第48頁至第6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12年10月30日)翻拍照片、告訴人藍瑞珠與詐欺集團成員「營業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收款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事實欄一、㈤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24109號偵查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3頁、第77頁至第81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洗錢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24109號偵查卷第191頁至第197頁;本院卷第69頁、第149頁、第154頁、第156頁),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之最重主刑均低於6年11月,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新源證券」、「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慈證券」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路遠」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詐欺告訴人廖鈺珅交付詐欺款項2次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及於事實欄一、㈤所示同時詐欺告訴人藍瑞珠、林春濱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分別侵害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24109號偵查卷第191頁至第197頁;本院卷第69頁、第149頁、第154頁、第156頁),於警詢時供稱:對方說薪資月結4%給我,但我完全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0868號偵查卷第5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減輕其刑。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㈩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事實欄所示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等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之態度、告訴人等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餐飲業、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清寒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另有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附表「沒收」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共6張,分別為被告實施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詐欺犯罪所用,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私文書既均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均係由被告以「路遠」提供之圖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一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30868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收取告訴人等遭詐欺款項後,已依「路遠」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如均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0 事實欄一、㈠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現金保管單(112年10月18日)壹張沒收。 0 事實欄一、㈡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12年10月19日、112年10月30日)」貳張均沒收。 0 事實欄一、㈢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偽造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12年10月22日)壹張沒收。 0 事實欄一、㈣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偽造收據(112年10月25日)壹張沒收。 0 事實欄一、㈤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12年10月30日)」壹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