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黎錦福
- 被告呂承恩、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恩 選任辯護人 嚴怡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洗錢犯意聯 絡」,補充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0日刑紋字第1136110017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4頁)」 、「被告於114年4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 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 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有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以下」。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 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如上所述,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及無庸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 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查,被告有另案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詐欺等案件繫屬在先,並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為審判,故本件不再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大- kewei」、「張雅婷」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見本院卷附114年4月24日調解筆錄影本),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求為緩刑宣告一節,然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容與緩刑宣告要件未合,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未扣案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各1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新制定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再予沒收。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 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查被告將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件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75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1日前之某日時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A大-kewei」、「張雅婷」等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面交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接受指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拿取贓款,且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上投放廣告,適有丙○○於113年5月13日觀看廣告後,點擊連結而加 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A大-kewei」、「張雅婷」,再經「 張雅婷」介紹,加入通訊軟體LINE官方粉絲帳號「北富銀創客服中心」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於113年7月1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蘋果村社區中庭,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乙○○,乙○○ 並向丙○○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上載有「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姓名:劉偉誠」、「職位:業務部」、「編號:03219」),且收受現金後將「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偽造存款憑證(已簽具「劉偉誠」之署名)交予丙○○收執,用以表示「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 務「劉偉誠」收到款項之意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 乙○○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60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之不詳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乙○○因擔任車手,而收受1萬元報酬。嗣經丙○○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㈡ 證人兼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款項給本案被告,並收受「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事實。 ㈢ 告訴人提供其與「北富銀創客服中心」對話紀錄1份;「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劉偉誠」工作證之翻拍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被告於113年7月1日向告訴人丙○○收受現金60萬元,並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㈣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紙 證明被告係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 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另洗錢防制法亦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請從一重論處。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業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自非屬被告與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收據所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劉偉誠」署押,既屬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檢 察 官 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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