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翔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翔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偽造「博恩證券有限公司」工作證貳張、未扣案之偽造「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8行「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博恩證券有限公司」。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8行「專員」更正為「外務專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30行「收款收據(金額:120萬元、收款人:張翔竣)」更正為「存款憑證(金額:120萬元、收款人:張翔竣、收款公司蓋章:偽造之「博恩證券」印文1枚)」。
㈣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③「扣案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條、存款憑證、收款收據、現金收據憑證翻拍照片10張」更正為「扣案工作證、空白存款憑證照片共2張」。
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⑤「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截圖1張」更正為「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份」。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翔竣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哀凱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持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童悅貞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博恩證券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及未扣案之偽造「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屬於該憑證之一部分,已因該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約定報酬是收取款項的0.1%至0.5%,但我除了車馬費2,000元外,其餘都沒拿到等語(見偵卷第317、319、369、370頁),是該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2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為取款之車手,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依指示交予同案被告哀凱凡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21號
被 告 張翔竣
哀凱凡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翔竣(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張翔竣
」)、哀凱凡(Telegram暱稱「凱瑞」)均於民國113年8月
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Telegram暱稱「趙紅
兵」、「QOO」、「趙紅兵-哈士奇」、「速」、「隨风往事
」、「物競天擇」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渠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46790號、113年度偵字第55499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
訴範圍),由張翔竣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
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哀凱凡則負責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進行勘查現
場、把風、向車手收取贓款之工作(俗稱照水、收水),且
Telegram暱稱「趙紅兵」、「QOO」創立名為「台北/翔竣+
凱瑞(金)裝備5」之Telegram群組,並在群組內指揮張翔
竣、哀凱凡,且當車手與被害人進行面交、車手將款項交予
收水時,張翔竣、哀凱凡、Telegram暱稱「趙紅兵」、「QO
O」均會使用Telegram掛線通話,以保持聯繫。謀議既定,
張翔竣、哀凱凡、Telegram暱稱「趙紅兵」、「QOO」、「
趙紅兵-哈士奇」、「速」、「隨风往事」、「物競天擇」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10日起
,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盧燕俐」、「陳
佩晴」、「博恩證券-謝志遠」向童悅貞佯稱:可協助投資
股票,需註冊「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APP會員,投
資股票需進行儲值云云,致童悅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3年8月26日14時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基公園內之涼亭
,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交予出示「博恩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識別證且自稱為該公司專員之張翔竣,張翔竣再
交付偽造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金額:12
0萬元、收款人:張翔竣)與童悅貞收執,旋即離開現場。
張翔竣復於同日14時4分許,在上址附近,將款項交予駕駛
本案小客車之哀凱凡,哀凱凡再依照Telegram暱稱「QOO」
之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某處公園所停放某小客車旁之紙箱內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童悅貞查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童悅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翔竣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哀凱凡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童悅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假投資方式詐騙,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120萬元與被告張翔竣,被告張翔竣再交付收據供其收執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2份、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各1份 5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1.證明被告張翔竣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哀凱凡駕駛本案小客車在面交地點附近,向向被告張翔竣收取款項之事實。 6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②現場影像翻拍照片2張 ③扣案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條、存款憑證、收款收據、現金收據憑證翻拍照片10張 ④被告張翔竣之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23張 ⑤被告張翔竣之扣案手機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截圖1張 1.證明本案查獲經過及員警扣得手機、工作證、收據等物之事實。 2.佐證被告張翔竣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之事實。 3.證明被告張翔竣、哀凱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加入Telegram「台北/翔竣+凱瑞(金)裝備5」群組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790號、113年度偵字第55499號起訴書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翔竣、哀凱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偽造印文、署
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復被告2人與Telegram暱稱「趙紅兵」、「Q
OO」、「趙紅兵-哈士奇」、「速」、「隨风往事」、「物
競天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
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