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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藍海凝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劉凌菲」、「
    運盈客服」、「教授」、「菜陰文」、「麵包超人」、「主
    任2.0」、「卡爾(語音確認)」、「市長」、「周星星」
    、「金刀2.0」、「郭台銘」、「海綿寶寶」、「02馬(劉
    恩熙)」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
    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
    名稱「劉凌菲」、「運盈客服」向丙○○佯稱:加入運盈APP
    進行投資股票當沖,須先儲值入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於112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22日期間,在新北市永和區保安
    路住處(地址詳卷)內,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540萬元
    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甲○○有參與此部分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運盈客服」要求丙○○再交付美金4
    萬2,500元(約新臺幣140萬元),丙○○始查覺受騙,於112
    年8月7日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運盈客服」相約於翌(
    8)日16時許在其住處交付款項,甲○○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先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二維碼,前往超商列印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儲憑證收據」私文書1份,再於同(8)日16時14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112年8月7日16時30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前往丙○○上址住處,向丙○○出示行使上開現儲憑
    證收據準備向其收取款項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
    得逞,並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查獲現場照片3張、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金刀2.0」、「02馬(劉恩熙)」、「教授」
    、「菜陰文」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各1份、扣案物照片7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59頁
    、第61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
    77頁至第80頁、第131頁至第135頁)在卷可資佐證,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與「劉凌菲」、「運盈客服」、「教授
    」、「菜陰文」、「麵包超人」、「主任2.0」、「卡爾(
    語音確認)」、「市長」、「周星星」、「金刀2.0」、「
    郭台銘」、「海綿寶寶」、「02馬(劉恩熙)」等人所組成
    ,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而本案詐欺集團自0
    00年0月間開始運作,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
    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扣案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運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恩熙」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
    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並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上開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犯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等人就本案犯行均有
    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
    、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
    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
    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
    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
    犯之認定。是被告與「劉凌菲」、「運盈客服」、「教授」
    、「菜陰文」、「麵包超人」、「主任2.0」、「卡爾(語
    音確認)」、「市長」、「周星星」、「金刀2.0」、「郭
    台銘」、「海綿寶寶」、「02馬(劉恩熙)」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
    之實行,惟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交款,是其犯行核屬未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其所為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款項惟並未得逞之分
    工情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五專前三年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餐飲業、需扶養1名未成
    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復
    有上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擷圖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63頁至第72頁);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持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二維碼至超商列
    印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19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既經宣
    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恩
    熙」印文及署押(共3枚)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尚未收取款項即為警查獲,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
    件詐欺未遂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
    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13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2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恩熙工作證(含卡套)1張  3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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