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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
    李俊彥

  • 當事人
    黃清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72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扣案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刪除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4 行所載之「3 人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應更正為「詐欺集團」。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7 行所載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應予刪除(余政聰前已交付新臺幣【下同】251 萬元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惟尚無證據證明黃清貴就此部分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之「嗣由黃清貴依『北風吹』之指示」,則應補充、更正為「嗣黃清貴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黃清貴依『北風吹』之指示」。 四、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之「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前」,應補充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 五、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5所載之「偽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 紙」,應補充為「偽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1 紙」。 六、補充「被告黃清貴於114 年4 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清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自行列印「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等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各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北風吹」、「李志雄」、「胡舒婷」等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二、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犯行,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未遂犯)依法遞減之。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可擅自偽造其他公司工作證、收據,而假冒公司從業人員並向他人收款等節,自應知之甚詳,卻因貪圖不法所得,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余政聰施用詐術,雖因告訴人察覺有異未能順利得款,仍妨害潤成公司之營業信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之車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詐得金錢即遭逮捕,以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含所犯洗錢未遂部分之自白),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中車手之角色,其雖有依指示前往案發現場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卻因告訴人報警並事先準備假鈔引其到場,嗣由警方埋伏、逮捕而不遂,且據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難以逕認其確實獲取特定數額之犯罪所得或本件存在其他洗錢金額,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同為供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中關於公司名稱、代表人欄位內偽造之印文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潤成公司以外之其餘公司行號工作證1 批(參113 年度偵字第57206 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下方照片,不含右上方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工作證),依卷證內容彰顯之事實,難認有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一 偽造之潤成公司收據一張。 即偵卷第23頁中間照片右側所示之物。 二 偽造之潤成公司工作證一張。 即偵卷第23頁中間照片左側所示之物。 三 SHARP廠牌手機一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06號被   告 黃清貴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臺北○○○○○○○○○) 現居嘉義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貴於民國113年9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北風吹」、「李志雄」、「胡舒婷」等人所組成3人 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黃清貴以日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擔任上開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余政聰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迄113年10月17日止陸續匯款 及面交共251萬元(無積極證據證明為黃清貴所收取)。嗣詐 騙集團食髓知味,再度要求其鉅額入金,驚覺遭詐騙,遂報警處理,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22日14時15分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前當面交付現金120萬元。嗣由 黃清貴依「北風吹」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出面假冒「潤承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出示該偽造之工作證,收款及交付偽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紙予余政 聰時,遭警方當場逮捕而不遂,及查扣上開收據1紙、「潤 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特派專員工作證1張、其 餘公司之工作證數張、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等物。 二、案經余政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清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有時其也會向其他車手收取贓款,前後已接觸過20人(含向其他車手收水之情況)以上,且其以日領1萬元作為報酬,迄今已獲得11萬元之報酬;其有於上開時、地係依「北風吹」指示前往向告訴人余政聰收取詐欺贓款120萬元;其身上遭查獲之工作證、收據,係「北風吹」傳QR cord其加以列印出來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余政聰於警詢中之指證 其先前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已賄款及交付251萬元,嗣因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於上開時、地擬交付120萬元予被告,被告有出示「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之事實。 4 告訴人報案警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其他公司數份、刑案現場照片、被告與「北風吹」、「胡舒婷」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款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清貴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分工印製本案收據及工作證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行為,均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胡舒婷」、「北風吹」、「李志雄」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之。至扣案之現金收據上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工作證、收據及手機, 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檢 察 官 許慈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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