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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
    白光華

  • 被告
    陳思皓陳柏宇王仁鴻郭承緯徐旭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皓 陳柏宇 王仁鴻 郭承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徐旭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33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庚○○、甲○○、戊○○、丁○○分別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 ,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己○○、庚○○、甲○○、戊○○、丁○○(下稱己○○等5人)分別於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阪田戰法-顧奎國」 、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怡」、「大發國際-官方中心」 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工作(無證據證明己○○等5人明知或預見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之詐欺手法),並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民國112年12月2日起,陸續以暱稱「阪田戰法-顧奎國」、 「張佳怡」、「大發國際-官方中心」之名義,向丙○○佯稱 :可教導操作股票獲利,但須依指示投入資金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先後與之相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其後,己○○等5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各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赴約,假冒為「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外務專員,且出示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該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丙○○而為行 使,並分別向丙○○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己○○等5人復 於收款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當面交予丙○○ 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如附表一所示各外務專員已代表「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丙○○收取該等款項之旨,足以生 損害於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各外務專員及丙○○,己○○等5人再依指示將各該詐得款項放置至指定 地點或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庚○○並因而取 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丁○○則因而取得1萬1,00 0元之報酬。 二、證據: (一)被告己○○、庚○○、甲○○、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34至40 頁)。 (三)本案甲、乙、丙、丁、戊工作證照片、本案甲、乙-1、乙-2、丙、丁、戊保管單影本及照片各1份(見附表二卷證所在 頁數)。 (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見少連偵字卷第66至86、119至122、127至130、134至13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查:被 告己○○等5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因所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且 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特別加重之情形,故尚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己○○等5人洗錢所犯 之「特定犯罪」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己○○等5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己○○等5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其中被告己○○、甲○○、戊 ○○因均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庚○○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有收到5,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 筆錄第3頁),然迄今尚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有收到1萬1,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且嗣後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即1萬1,000元予本院扣案,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佐。是以,就被告己○○、甲○○、戊○○、丁○○部分,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 被告己○○、甲○○、戊○○、丁○○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 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己○○、甲○○、戊○○、丁○○;至於 被告庚○○部分,尚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然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之規定。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己○○、甲○○、戊○○、丁○○;被告庚○○部分,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無自 白減刑之適用)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庚○○較為有利。綜上,足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己○○等5人,爰均一體適用之。 (二)罪名: 核被告己○○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偽造 印章(附表一編號1所示「柯文峰」蓋印部分)、印文及署 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己○○等5人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 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5人各自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等以上開事實欄所載 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5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5人各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雖有先後2次向告訴人收取詐 騙款項之行為,然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不易區分對待,在法律評價上亦無分開評價之必要,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各1罪。 2、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己○○等5人分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其等行為分別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刑之說明: 本件被告己○○等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 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⑴被告己○○、甲○○、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己○○、甲○○、戊○○於本院審理 時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 ,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甲○○、戊 ○○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⑵另被告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白上開犯 行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收到1萬1,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且嗣後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即1萬1,000元予本院扣案,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佐,爰依 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⑶至被告庚○○雖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收到5,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然迄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予本院扣案,是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 、甲○○、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或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均如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 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而被告庚○○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犯行,惟尚未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亦如前述,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己○○等5人竟仍加入詐欺集團 ,向告訴人面交詐得財物,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5人雖非直接聯繫詐 騙告訴人之人,然其等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5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5人犯後皆坦承犯行,且被告丁○○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部分 損害賠償(尚在履行期間,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對其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8頁),而其餘被告則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態度,及被告己○○、甲○○、戊○○、丁○○ 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己○○等5人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1、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甲、乙、丙、丁、戊工作證及本案甲、乙-1、乙-2、丙、丁、戊保管單,分別為供被告5人 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5人供承明確,雖未扣 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甲、乙-1、乙-2、丙、丁、戊保管單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各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 告沒收。 2、另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柯文峰」印章1枚已在另案(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3號)扣案並宣告沒收,此有該案判決書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為免 造成重覆執行之勞費,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3、至本案甲、乙-1、乙-2、丙、丁、戊保管單上雖均另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己○○、甲○○、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件沒有拿到報 酬等語,已如前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甲○○、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 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2、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收到5,000元報酬等語,有如 前述,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丁○○為本案詐欺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1萬1,000元,屬其犯罪所得,其並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自動繳交扣案,有如前述,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5人僅係分別擔任面 交車手之工作,該等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5人以上開方式轉 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 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 交付之偽造私文書 主文 1 113年1月15日17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遠來門市) 40萬元 己○○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柯文峰」工作證(下稱本案甲工作證)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柯文峰」印文及簽名各1枚;下稱本案甲保管單)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113年1月17日18時7分許 45萬元 庚○○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紹村」工作證(下稱本案乙工作證)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紹村」簽名及指紋各1枚;下稱本案乙-1保管單)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2月7日18時18分許 180萬元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紹村」簽名及指紋各1枚;下稱本案乙-2保管單) 3 113年2月4日15時52分許 300萬元 甲○○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奕凱」工作證(下稱本案丙工作證)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亦凱」簽名及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丙保管單)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113年2月20日18時1分許 100萬元 戊○○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冠全」工作證(下稱本案丁工作證)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冠全」簽名及指紋各1枚;下稱本案丁保管單)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113年2月25日16時21分許 110萬元 丁○○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蘇偉柏」工作證(下稱本案戊工作證)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蘇偉柏」簽名及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戊保管單)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未扣案) 卷證所在頁數 1 本案甲工作證 少連偵字卷第97頁 2 本案乙工作證 少連偵字卷第101、102頁 3 本案丙工作證 少連偵字卷第106頁 4 本案丁工作證 少連偵字卷第103頁 5 本案戊工作證 少連偵字卷第99頁 6 本案甲保管單 少連偵字卷第90、97頁 7 本案乙-1保管單 少連偵字卷第90頁背面、第102頁 8 本案丙保管單 少連偵字卷第91、106頁 9 本案乙-2保管單 少連偵字卷第92、101頁 10 本案丁保管單 少連偵字卷第93、103頁 11 本案戊保管單 少連偵字卷第93頁背面、第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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