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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
    白光華

  • 被告
    徐偉銘鍾柏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9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銘 鍾柏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54號、113年度偵字第5482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銘犯如附表二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柏益犯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偉銘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鍾柏益於113年4月10日某時許起,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上人間」、「超夢」、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士英」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並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徐偉銘、鍾柏益明知或預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提供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偽造之收據等私文書予徐偉銘、鍾柏益,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黃玉芬等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與之相約於如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其後徐偉銘、鍾柏益各依如附表一所示車手頭之人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假冒如附表一所示之身份,並出示如附表一所示工作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如附表一所示之黃玉芬等2人而為行使 之,復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收據等私文書,當面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黃玉芬等2人而行使之,用以表示簽立合約 、收取上開投資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黃玉芬等2人、遭冒用身分之人及遭盜用名義之各該公司,徐偉銘 、鍾柏益再各自將上開詐欺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或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徐偉銘並因而取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一天5,000元為計酬標準)作為報酬,鍾柏益則取得3,000元作為報酬。嗣黃玉芬等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徐偉銘、鍾柏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2人 於本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2人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被告徐偉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有拿到5,000元之報酬,現在在 監沒辦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第3991號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審金訴字第4226號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鍾柏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有拿到3,000元之報酬 ,現在在監沒辦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第3991號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故被告2人均尚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甚明。是以,被告2人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之規定。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被告2人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無自白減刑之適用)規定 ,其等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 較為有利。綜上,足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爰均一體適用之。 (二)罪名: 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⑴、2部分,包括暱稱「天上人間」之人、與告訴人黃玉芬、林猷翔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及至指定地點收取被告徐偉銘所領取款項之人,加上被告徐偉銘自身;附表一編號1⑵部分,包括暱 稱「超夢」之人、與告訴人黃玉芬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及至指定地點收取被告鍾柏益所領取款項之人,加上被告鍾柏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各次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 依被告徐偉銘(見偵字第40054號卷第167頁、偵字第54828 號卷第18頁)、鍾柏益(見偵字第40054號卷第147頁)於偵查中供述其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以觀,此節亦顯為被告2人 所得預見或知悉。是核被告2人所為: 1、被告徐偉銘如附表一編號1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至附表一編號1⑴部分,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徐偉銘 另涉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未記載有何被告徐偉銘所偽造、行使之「特種文書」存在,是此部分無從認屬起訴範圍,應係起訴法條贅載,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審金訴字第3991號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附此敘明。 2、被告鍾柏益如附表一編號1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3、被告2人偽造印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徐偉銘就附表一編號1⑴、2所示犯行;被告鍾柏益就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犯行,雖非親自向各告 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2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為 詐欺各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各自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徐偉銘就附表一編號1⑴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鍾柏益就附表一編號1⑵ 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徐偉銘對附表一編號1⑴、2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受騙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徐偉銘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四)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尚未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均 不相符,附此敘明。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竟仍加入詐欺集團,所為 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2人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等之人,然其等擔任面 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等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2月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114年3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參與犯罪之情節、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 度,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惟均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徐偉銘另犯多件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或尚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徐偉銘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徐偉銘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1、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工作證、合約書、收據、計畫書、保管單及被告徐偉銘所使用偽造之「李順興」印章實體1個 、被告鍾柏益所使用偽造之「陳明輝」印章實體1個(被告 徐偉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收據上的「李順興」印文是我蓋上去的,印章是上面不認識的人給我的等語、被告鍾柏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印章是上游給我的等語,均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991號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雖均未扣 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分別供作被告2人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合約書、收據、計畫書及保管單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均屬各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2、至如附表三編號3至4、6、8至9所示之合約書、收據、計畫 書及保管單上雖有偽造遭盜用名義之各該公司或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此部分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遭盜用名義之各該公司印章或統一發票專用章。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徐偉銘於偵查時供稱:一天獲利5,000元,我是從提領款 項中拿取5,000元等語(見偵字第40054號卷第167頁),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均供稱:有拿到5,000元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審金訴字第3991號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審金 訴字第4226號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其犯罪所得合計應 為1萬元(計算式:5,000元×2日【即收取款項之113年4月16日、113年4月24日,共2日】=1萬元);被告鍾柏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拿到3,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 訴字卷第3991號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上開報酬數額, 自分別屬被告徐偉銘、鍾柏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徐偉銘向告訴人黃玉芬、林猷翔收取之贓款;被告鍾柏益向告訴人黃玉芬收取之贓款,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2人所為僅係詐 欺集團下層之車手,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2人以上開 方式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下列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車手 車手頭 被告所假冒之身分 面交時間、地點 金額 偽造之特種文書 交付之偽造私文書 交水地點及方式 1 黃玉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Youtube上刊登假投資廣告,黃玉芬於113年3月19日某時瀏覽上開廣告,點擊某連結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張瑾芳」之人聯繫,加入「股海明珠」群組,群組內提供股票投資標的及分析股市趨勢之課程等,嗣113年4月21日暱稱「張瑾芳」之人傳送某投資股票APP連結慫恿黃玉芬操作,並有自稱林玖龍老師之人傳訊息說明如何參加「永利計畫」而要求黃玉芬持續投資云云,致黃玉芬陷於錯誤,分別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⑴徐偉銘 暱稱「天上人間」之人 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李順興」 113年4月24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地址詳卷)之黃玉芬住處社區內大廳 100萬元 無 ①「商業操作合約書」私文書1紙(其上有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偽造「李順興」之簽名2枚,及持偽造之「李順興」印章蓋用印文1枚;下稱本案甲合約書) ②「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紙(其上有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偽造「李順興」之簽名,及持偽造之「李順興」印章蓋用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乙收據) 被告徐偉銘依指示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超商內,將所收取款項交付與暱稱「2號」之人 ⑵鍾 柏益 暱稱「超夢」之人 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陳明輝」 113年4月30日11時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地址詳卷)之黃玉芬住處社區內大廳 50萬元 偽造「工作證/陳明輝」之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下稱本案A工作證) 「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紙(其上有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偽造「陳明輝」之簽名,及持偽造之「陳明輝」印章蓋用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丙收據) 被告鍾柏益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放置於中和區某超商廁所,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2 林猷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上刊登假投資廣告,林猷翔於113年3月8日15時許瀏覽上開廣告信以為真,點擊某連結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士英」、「周雲婷(謝士英)2」、「華信營業員」之人聯繫,嗣於113年4月15日6時53分許後某時許,暱稱「華信營業員」之人傳送華信投資網站連結慫恿林猷翔操作,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要求林猷翔持續投資云云,致林猷翔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徐偉銘 暱稱「 天上人間 」之人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營業員「李順興」 113年4月16日1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嘉樂福夜市 50萬元 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順興/外派營業員」之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下稱本案B工作證) ①「長虹計劃書」私文書2紙(其上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下稱本案丁計劃書) 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1紙(其上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持偽造之「李順興」印章蓋用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戊保管單) 被告徐偉銘依指示,在夜市附近將所收取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主文(罪名、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如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之事實 【偵字第40054號卷】 1.證人即告訴人黃玉芬於警詢時之證述(第33至35頁)。 2.本案甲合約書、本案乙收據、本案丙收據、本案A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張(第57至61頁、第65頁)。 3.告訴人黃玉芬提供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第67至104頁)。 徐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犯罪事實欄如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之事實 鍾柏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 1.證人即告訴人林猷翔於警詢時之證述(第9至17頁)。 2.本案B工作證、本案丁計劃書、本案戊保管單翻拍照片共3張(第39至43頁)。 3.告訴人林猷翔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及出金頁面截圖各1份(第45至67頁)。 4.員警職務報告1份(第31頁)。 徐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李順興」印章1個 2 偽造之「陳明輝」印章1個 3 如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之本案甲合約書 4 如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之本案乙收據 5 如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之本案A工作證 6 如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之本案丙收據 7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案B工作證 8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案丁計劃書 9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案戊保管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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