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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白光華

  • 被告
    廖伯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伯瑜 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8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伯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楊昀浩」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廖伯瑜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客服專員」之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廖伯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鄒玉軍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鄒玉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1 月8日9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萊爾富便利超 商板橋成都店內交付投資款項,而廖伯瑜即依「客服專員」之指示,假冒為DYT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 專員「楊昀浩」,且懸掛偽造之「DYT工作證楊昀浩(印有 照片)」之識別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識別證),藉以取信鄒玉軍而為行使之,並向鄒玉軍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廖伯瑜復將其上已有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楊昀浩」署押各1枚之「DYT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紙(下稱 本案收據),當面交予鄒玉軍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楊昀浩」已代表「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楊昀浩及鄒玉軍,廖伯瑜再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嗣鄒玉軍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玉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廖伯瑜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玉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5至8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配戴之工作證及交付告訴人之收據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15至35頁、第4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暱稱為「客服專員」之人指示被告出面收取贓款、與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加上被告自身及在指定地點向被告收款轉交上游成員者,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跟被害人收款20萬元後,交給1個我不認識的人,應該是在收款的萊爾富附近交 給對方,我也不太記得,「客服人員」有跟我說要交給誰,他直接傳給我地址,說到那邊會有人拿工作證給我看,我找到那個地址後,我就去那邊看,就有一個人拿工作證給我看,我就把錢交給那個人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亦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至少有3人( 即「客服人員」、被告及向被告收取贓款之人)以上,應已有所知悉或預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2、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天「客服專員」指示我先去拿取工作證跟收據,工作證跟收據上的資料都已經填寫好了,連收錢日期跟簽名都寫好了,工作證上不是我本名等語(見偵字卷第48頁),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所配掛之本案識別證及交付告訴人收執之本案收據,各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在偽造之本案收據上偽造「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簽「楊昀浩」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一般洗錢罪: 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資金來源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要件,有如前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客服專員」之人指示,與告訴人相約取款,迨取款後再將所收取之贓款攜至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交付予上游成員,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名,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面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面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 未依約履行賠償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且其所犯洗錢犯 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1、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楊昀浩」署押各1枚(見偵字卷第40頁),係 本案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本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2、另上開偽造之本案收據1紙,業經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交 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本案識別證,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識別證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且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他們報酬是算月薪,壹個禮拜有抽成,但我只做壹個禮拜就被抓了,所以還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 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20萬元,已經由上開轉交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惟本件被告係擔任收取贓款並轉交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是被告對於上開贓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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