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弘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160號、113年度偵字第4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弘政先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作為聯絡管道之詐欺犯罪集團,擔任取簿手、取款車手即負責提領並轉交贓款等工作,並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京茶山」飲料店,向張展誠索取張展誠個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張展誠涉犯本案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108號案件提起公訴)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林弘政再將本案帳戶號碼等資訊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指定之本案帳戶。再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繫工具,指示林弘政在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林弘政並依指示將附表二編號1號之新臺幣(下同)12萬元於不詳時 間、地點上繳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A 男)、將附表二編號2號領取之1萬元自用花費殆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嗣經彭逸威發覺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82160卷第6-7反、74-75頁)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共犯張展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82160卷第20-21反頁 、偵58108卷第52-53頁)。 (三)證人彭逸威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82160卷第38反-39、41反-47頁)。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82160卷第34-35頁)。 (五)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偵82160卷第8-17頁)。 三、被告先後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提領一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又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A男之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匯 入之款項後交付之,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是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縱使被告並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與張展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A男間,就本案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訂有明文。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依行為後於112年6月17日公布施行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就洗錢犯行自白得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由舊法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適用,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適用,新法之規定顯較舊法嚴格且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 、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故被告既於審理中自白洗錢部分犯行,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減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僅係後端提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提領之金額、在審理中自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本應予以緩刑之宣告,惟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件被告除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外,甚至連表達和解的意願皆無之情形下,本院實難宜予以緩刑諭知,併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10,000元(見偵 卷第75頁),未據扣案,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彭逸威 (未提告) 112年5月22日9時45分許前之某時 被害人於社群網站Facebook看到投資廣告,因而加入投資「寶源金控股票」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於群組認識自稱「葉經理」之人,「葉經理」提供網站「寶源金控」之手機APP供被害人下載並註冊會員,被害人於得知匯出款項都拿不回來後始知受騙。 112年5月22日9時45分 彭逸威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83561號) 5萬元 112年5月22日9時46分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112年5月22日9時54分 1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統一超商戰國店) 112年5月22日9時55分 2萬元 2 112年5月23日1時48分 1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尊爵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