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劉安榕
- 被告黃嘉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708號、第55895號、第706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丁○○自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加入由丙○○(業經本院判 決在案)、telegram暱稱「館長」、「ANI」、「江小白」 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由丙○○擔任面 交車手,丁○○則擔任收水,負責向丙○○收取詐欺贓款後層轉 上游。嗣丁○○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琳」之人自112年3月31日起,以LINE向甲○○佯稱:可透過「長和 」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相 約於112年5月2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之統一 超商武江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丙○○即依「 館長」指示,攜帶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長和工作證」)及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下稱本案收據甲)用以表示於112年5月22日向甲○○收取存款金額200 萬元之意,於上開約定時地,向甲○○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 本案收據甲而行使之。待丙○○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於 同日14時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全家超商 板橋禾原店,將上開200萬元款項全數轉交丁○○,再由丁○○ 於同日稍晚,在臺灣高鐵板橋站廁所內,將該款項交與該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土伯(李金土)」、「林靖雯」、「長和專線客服NO.153」之成員,自112年4月17日起,以LINE向己○○佯稱:可透過「長和」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獲 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2年5月22日14時55分 許,在己○○址設新北市新莊區昌平街(地址詳卷)之住處, 面交50萬元,丙○○即依「館長」指示,攜帶偽造之「現儲憑 證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乙)用以表示於112年5月22日收受存款人己○○存款金額50萬元之意,於上開約定時地,向己○○ 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待丙○○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 於同日15時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85度C新莊昌 平店,將上開50萬元款項全數交由收水丁○○,再由丁○○於同 日稍晚,在臺灣高鐵板橋站廁所內,將該款項轉交上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告訴人己○○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70604號卷〔下稱 偵卷一〕第15頁、第16頁、偵字第4170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 33頁至第35頁、第239頁、第240頁),並有被告丁○○與同案 被告丙○○使用手機與門號之雙向通聯與行動上網歷程資料、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7張(見偵卷二第395頁、第396頁、第399頁、第400頁、第391頁至第394頁、偵卷一第37頁至第41頁)、被害人甲○○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本案收據甲影本、告訴人己○○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與來電紀錄之翻拍照片、本案收據乙照片、本案收據乙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9頁至第35頁、偵卷二第81 頁至第86頁、第243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長和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明係由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表示同案被告丙○○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 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被告丁○○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之犯行,惟其 擔任收水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丁○○以外,尚有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 丙○○、暱稱「館長」、「ANI」、「江小白」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亦堪認 定。 ㈣核被告丁○○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 及理由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館長」、「ANI」、「江小白」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丁○○前揭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 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侵害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2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再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 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 行,依前揭說明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㈧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其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原本即約定報酬為月領,因其工作未滿1月,故尚未取得報酬等語一致(見偵字第55895號卷第16頁、本院113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2人及受損金額、被告尚未取得利益、 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然因告訴人無法接受被告所提分期償還之賠償方式,致迄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113年7月22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工廠作業員、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參以告訴人己○○於本院113年6月3日審理時陳述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 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偽造之本案收據甲、收據 乙各1張,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2收據上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則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宣告沒收。至共犯丙○○供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2 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參與本件收水工作,實際並未獲得對價,業如前述,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收水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向車手丙○○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 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並擔任收水之工作,因認其就附表一編號1所 示部分,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再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丁○○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五億探長」、「張書婷」 、「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19」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王順興施用詐術,致王順興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3日面交30萬元與丁○○,其後由丁○○層轉上 繳等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347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3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被告罪刑,已於113年6月15日判決確定,有前案判決書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閱前案與本案檢察官起 訴被告上揭犯行之犯罪手段相仿,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承前案與本案是同一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113年7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堪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 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且已為前案判決論處並確定,而本案係於113年3月22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2日戊○○貞恩112偵41708字第113903 1095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 ,故於後繫屬之本案所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即不應重複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於本案追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本案收據甲、本案收據乙各1紙及其上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均沒收。 偵卷一第41頁下方照片、偵卷二第86頁下方照片、第243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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