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88號
- 原告
- 張富香
- 被告
- 閻懷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被告被訴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313號提起公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809號、第58115號、第58719號移送併辦,原告則為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之告訴人等節,有上開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附卷可參。然而被告本案被訴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0號判決認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則因本案起訴部分無管轄權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酌,而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在案。是以,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告訴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向本院民事庭或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待刑事案件退併辦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或追加起訴或移送併辦後,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