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品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品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 字第1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8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少連偵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兩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自民國111年4月7 日至114年4月6日期滿。嗣經該以111年執緩字第363號案件 再分由該署觀護人以111年執護勞字第81號辦理,並通知其 於111年7月13日報到參加義務勞務約談,受刑人當日亦填寫了基本資料表、執行須知、預定履行時程暨執行通知書等資料,預計每月履行3小時分13個月履行完畢(扣除約談1小時,尚餘39小時),其顯然知悉本件緩刑條件尚應有應履行義務勞務40小時,並應於2年內完成,詎其自111年8月至10月 均未履行義務勞務,僅111年11月17日履行6小時,之後近半年均未履行,並經該署觀護人於112年7月、112年10月、113年1月發函告誡,並於保護管束約談時催促其履行義務勞務 ,竟仍置之不理,至履行其滿日113年4月6日止仍總共只履 行7小時(含約談1小時),且本案履行期間長達2年,其自 訂每月履行3小時勞務,時間上已相當寬裕,並無完成顯有 相當困難之情形,但其履行完成時數比例顯然低下,態度消極,無意遵守並完成法院之緩刑條件。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前者固未如後者另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惟體制上仍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自應作相同解釋,且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並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故縱受保護管束人或受刑人有未服從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 擔,法院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其未服從命令或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斷非一有未服從命令或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又所謂情節重大,應指受保護管束人或受刑人顯非誠心服從命令或履行負擔,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服從或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服從或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三、經查: ㈠受刑人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其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 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 勞務,於111年4月7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執護勞字第81號案件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於111年11月17日僅履行6小時,仍未履行完成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卷宗無誤,且為受刑人所不爭執,可以認定。 ㈢惟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的工作是在裝設冷氣,從 被抓到到現在已經做了3年,安裝冷氣工作且通常是前一天晚上才知道隔天有無工作,沒辦法想要請假就能請假,伊要做 義務勞務的日子,伊老闆都會跟伊說有很多件工作,讓伊無 法去做義務勞務。伊有意願向地檢署聲請延長執行期間,如 沒有被撤銷緩刑,一定會把剩下的時數履行完畢等語(本院 卷第26、27頁)。另受刑人提出其於111年8月1日起即在翔榮空調工程行任職之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31頁)及興達電器 行簽訂之2024協力廠商合約書,可見受刑人確實在職,工作 內容為該電器行之協力廠商,與其供述大致相符。另受刑人 之父親於陳述意見狀表示:經過這段時間,伊目睹兒子慢慢 變好,也學習新技能,工作漸入佳境伊相信他是很認真並努 力的悔改了,希望給予伊兒子一次機會、改過自新,並在規 定期間內完成社會勞動之時數,有該陳述意見狀在卷(本院 卷第29頁),堪認受刑人應有意願於緩刑期間內完成義務勞 務之時數。 ㈣綜上,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緩刑附帶所命完成應履行義務勞務 ,固有不該之處,然衡以受刑人年紀尚輕,於行為後從事正 當工作,並持續工作迄今,且到院表達有意願欲盡速履行完 畢,並提出相關證明,應認本件尚無達到違反緩刑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必要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又受刑人日後應依觀護人之指示接續完成未履行 之義務勞動時數,乃屬當然,萬不可心存僥倖,以免緩刑寬 典遭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十九法庭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