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書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書維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審易字第一四四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書維因犯詐欺取財、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0月24、28日,故意另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3年7月26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及居所地址均在新北市板橋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其住、居所地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業務侵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4月(共2罪)、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10年11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22日止(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之109年10月24、28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受刑人就刑之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65號判決撤銷前開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暨定執行刑部分,改判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於113年7月26日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又本件聲請人係於1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新北地檢署113年9月13日新北檢貞木113執聲2580字第1139118067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係於上揭所示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程序亦合於前揭規定。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