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軒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342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205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軒甫被訴附表編號1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附表編號2部分免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軒甫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毀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致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等語。
二、附表編號1(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部分:
㈠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
㈡經查:被告李軒甫前因於民國112年9月8日凌晨1時30分至同日凌晨1時42分間許,先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旁,手持自備紅色噴漆罐,朝大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工地大門噴塗「殺人犯蔡宏圖、蔡明忠詐騙集團」等字樣,致令上開工地大門之外觀受損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大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下稱甲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9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2年12月19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104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審理期間告訴人大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3年1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甲犯行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甲犯行與前案另為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甲犯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此有前案本院卷封面影本、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大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㈢觀諸本件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與甲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告訴人及毀損行為均相同,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證核閱無訛,堪認本件附表編號1犯行與甲犯行之犯罪事實相同,而屬同一案件,而被告與告訴人大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13年1月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而本案卷證係於113年7月2日上午,始由新北地檢署送至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7月2日新北檢貞德113偵緝1342字第1139082643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按,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是否完備,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13年7月2日為斷。然本件告訴人早於113年1月2日已具狀撤回告訴,則本件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就被告被訴附表編號1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附表編號2(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2)部分: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被訴附表編號2所示之毀損犯行,業經新北地檢署於112年11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2716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6104號判處被告拘役30日,於113年3月14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件被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毀損犯行,既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則聲請人就被告同一毀損犯行,復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7月2日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應就被告被訴附表編號2部分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8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毀損行為 告訴人 備註 1 112年9月8日1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大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地) 在工地鐵門等設施上噴漆 大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告訴代理人-林哲正)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告訴人為「林哲正」,應予更正)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部分 2 112年9月8日1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 在牆面上、自動櫃員機等處噴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曹宏榮)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告訴人為「蔡福安」,應予更正)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2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