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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蘇揚旭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森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森助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森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8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新莊新泰店(下稱寶雅賣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於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採取作為被告劉森助(下稱被告)有罪認定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24至26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稱: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在寶雅賣場拿取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將附表所示物品拿回去還,並問寶雅賣場人員這是吃什麼,是不是藥,賣場人員說不是,後來都將物品放回去原位云云(見本院易卷第25頁)。

㈡經查:

⒈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童元泓(即寶雅公司保安專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新莊新泰店(即寶雅賣場)違法案件處理過程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佐;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24、25、31至40頁勘驗筆錄暨附件影像截取畫面及截圖說明):

⒉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寶雅賣場拿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即將該商品放進手推車,且直接往寶雅賣場門口的出口方向前進,且經過收銀檯直接離開,顯示被告並未結帳即行離去。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皆係推諉飾卸之詞,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被害人寶雅賣場之財產權益,參酌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竊取財物價值非重,且於本院宣判前,尚未歸還竊得物品,亦未與告訴人寶雅公司和解,另於偵、審期間自始否認犯行,未見悔改之意,犯後態度非佳;另考量被告自承國小畢業、目前無業,需要扶養太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27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就附表所示竊取物品,尚乏事證足認已將犯罪所得轉 給第三人,應認仍均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價格(新臺幣) 1 善存男性綜合維他命120錠     859元 2 克補+鋅加強碇60+30錠超值組    689元   合計1,5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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