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
    王榆富

  • 被告
    古中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中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60、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中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中天知悉依現今生活狀況,任何人均能輕易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若提供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恐遭他人用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行為,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5日至 同年7月14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B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B門號資料之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新加坡商蝦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蝦皮購物平台帳號「1jk0ucaxua」(下稱蝦皮會員帳號),復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對蘇柏榕詐得財物 。 ㈡復另行起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 9月16日至同年10月27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A門號)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門號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A門號向遊戲 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帳號「tataphtsb」(下 稱遊戲橘子帳號)進行儲值前之進階認證,復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對呂政勳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蘇柏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呂政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古中天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其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曾為詐欺集團用以註冊蝦皮會員帳號、遊戲橘子帳號,嗣該等帳號並經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告訴人蘇柏榕、呂政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幫助詐欺,因為我的行動電話不見了。我申辦門號是要找舉牌工、發海報、出陣頭等臨時工之用,我的行動電話是我是睡在馬路上的時候不見了的,我是要找工作時,才發現行動電話不見了云云。經查: ㈠A、B門號均為被告所申辦,嗣經詐欺集團以事實欄及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呂政勳、蘇柏榕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政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4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5頁)、蘇柏榕(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986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5、16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點 數一覽表(偵卷一第26至27頁反面)、GASH訂單明細(偵卷一第66至67頁反面)、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111年8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15101S號函暨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1至14頁 )、A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一第68、69頁)、B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二第9頁)、遠傳電信資訊查詢結 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60號《下稱偵卷 三》第73頁)等件在卷足稽,並有如附表「其他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證,並為被告為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㈡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犯罪者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又衡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體積甚微,若非經他人提示、指明位置,常人 實難以發現,況詐欺犯罪者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為確保犯行之順利達成,以及躲避檢警追緝之目的,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完全掌控該門號之使用。又申辦人使用預付型SIM卡前須設定開機密碼,在每次開機使 用時,需輸入所設定之開機密碼,始可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碼,將導致預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士倘若利用拾獲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之預付卡,衡情亦 無法順利使用作為通信工具。而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竊得或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人,因未經預付卡所有人同意使用,自無從知悉該預付卡所有人設定之密碼,及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犯罪者唯恐其取得之預付卡因不知密碼而遭鎖卡或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之虞,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預付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預付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犯罪者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預付卡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預付卡之必要。經查,被告申辦之A、B門號均為預付卡門號一情,有遠傳電信資訊查詢結果(偵卷三第73頁)在卷可稽,足見上開門號均應設有開機密碼,他人原無從知悉,自無可能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偶然拾獲後加以利用,本已足見上開門號係由被告刻意提供他人,用以做為註冊蝦皮會員帳號、遊戲橘子帳號之認證使用甚明。 ㈢況查A門號係被告於111年9月16日申辦,而於111年10月27日為詐欺集團成員申辦遊戲橘子帳號乙節,有遠傳電信資訊查詢結果(偵卷三第73頁)、GASH訂單明細(偵卷一第66頁)在卷可參;又B門號係被告於111年7月5日申辦,嗣申辦蝦皮會員帳號後,而於111年7月14日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蘇柏榕款項一節,亦有前開遠傳電信資訊查詢結果(偵卷三第73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他證據欄所示事證在卷足證 ,可知A門號應係於111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27日間由詐欺 集團取得,B門號則係此前於111年7月5日至同年7月14日則 已先行為詐欺集團取得,二者時間相距有2個月以上。而被 告於此2次「遺失」行動電話,均適巧經詐欺集團「拾獲」 ,並以相類手法申辦網路服務帳號,並輾轉用以詐欺被害人財物或利益。不惟如此,復經核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之112年 間(與本案時間並未重疊),曾再度因其名下其他2支行動 電話門號,遭詐欺集團用以申辦網路服務帳號使用,並輾轉用以詐欺其他被害人財物,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而被告於該案中亦辯稱行動電話預付卡遺失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873號起訴書、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848號併辦意旨書(本院易字卷第159至165頁)在卷可證,縱被告糊塗若此,一再遺失行動電話,然其每次均適巧為詐欺集團拾獲,又為詐欺集團以同一模式申辦網路服務帳號並詐欺財物,其概率實在微忽其微,所辯顯然無稽,至難採信。 ㈣此外,經核卷附被告歷年來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狀態,多見其有同時申辦數張預付卡門號之情形,此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偵卷三第59至61頁)、遠傳電信資訊查詢結果(偵卷三第73頁)在卷足參,其中更可見B門號申辦當日即111年7月5日,被告係同時申辦4張預付卡門號(含B門號),而A門號申辦當日即111年9月19日,被告係同時申辦5張預付卡門號(含A門號)之情狀,此本異於一般常情,遑論被告身 為遊民,更無大量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縱有供求職聯絡所需,亦無使用諸多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其情反而與詐欺集團大量收購人頭門號之狀況相符,更足徵被告確係自行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無訛,是其辯稱因要找臨時工而申辦本案之A、B門號云云,即屬虛詞,難以採信。 ㈤行動電話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已係現代生活中用以聯繫溝通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縱有遺失或遭竊情形,通常亦均會儘速辦理掛失停用,或申請補發SIM卡,或報警備案,以免遭他人拾獲盜打,蒙受損失, 或造成生活上聯繫之不便,乃大眾週知之事。而被告於偵訊中先係自稱其行動電話遺失曾報警,嗣經檢察官以其地緣關係,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均覆以被告並無相關報案紀錄乙情,有上開分局函文在卷可參(偵卷三第101、103頁),職此,更無從佐證被告有遺失行動電話之情節。至於被告經本院提示上開函文後,雖復表示當時係向臺北車站之警察報案云云,惟被告於偵訊中原係稱其忘記在何處報案等語(偵卷三第33頁),迨至本院提示上開函文後始改易其詞,所辯其情,自屬臨訟杜撰之詞,無從採信。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另者,衡諸現今社會常情,行動電話乃個人貼身使用之工具,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並可向不同之電信業者申辦多數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當無須大費周章透過第三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警方追緝,一般而言,並無利用收購、借用等方式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再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或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被告雖為遊民,並為印度華僑,自稱看不懂中文,然其於75年前後即來臺,聽、說國語並無問題,仍有初中肄業之學歷等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48頁),足見行為當時 已年近六旬之被告,在臺灣生活已有30餘年,有一定之社會經驗,且融入臺灣社會甚久,對於我國近年來詐欺案件頻生,實難諉為不知,而其仍率爾將A、B門號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即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無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詐得之G ASH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於 網路遊戲等數位娛樂服務中使用,當屬財物以外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詐欺集團詐得上開遊戲點數,自應屬詐欺得利之行為無訛。 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致他人得以申辦蝦皮會員帳號、遊戲橘子帳號,並以此詐得告訴人2人之款項、遊戲點數,其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2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之行為,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揆諸前開說明,仍構成幫助犯行。 ㈡罪名: 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認被告應係構成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㈣罪數: 如前所述,A門號應係於111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27日間由 詐欺集團取得,B門號則係此前於111年7月5日至同年7月14 日則已先行為詐欺集團取得,則衡諸二者時間相距已有2個 月以上,堪認被告應係先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交付B門號予 詐欺集團成員後,再另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交付A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無訛,是被告上開2次幫助詐欺(取財或得利 )犯行,當屬其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其2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㈥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幫助他人向他人詐欺取財、得利,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 產損害,更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暨造成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實不足取。又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各告訴人之損失、其尚未與各告訴人和解之情,及被告自稱在印度就讀至初中肄業、現居無定所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79頁,另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有明文。惟依現存卷內資料,尚乏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已因本案提供門號之行為而獲得報酬,是本案查無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其他證據 罪刑主文 備註 1 告訴人蘇柏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前某時許,假冒客服人員來電向蘇柏榕佯稱:為解除網路錯誤設定,需匯款云云,致蘇柏榕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4日19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蝦皮公司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虛擬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操作蝦皮會員帳號使該筆交易失敗,使蘇柏榕匯出之款項退回蝦皮會員帳號。 十九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與「李國展」對話紀錄、網頁截圖及通訊紀錄(偵卷二第17、21至39頁) 古中天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2 告訴人呂政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上‧筱筱」向呂政勳佯稱:可提供服務(服務內容詳卷),惟須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呂政勳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31日17時43分稍後,購買每張價值5,000元之GASH點數卡7張(即合計價值3萬5,000元),並將儲值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2年1月31日18時26分許至19時2分許,將上開GASH點數卡儲值至遊戲橘子帳號內。 與「筱筱」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偵卷一第28至63頁反面) 古中天犯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